(2017)吉05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刘兴福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兴福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21刑初115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兴福,男,满族,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新宾满族自治县,初中文化,农民,住新宾满族自治县。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5月5日被通化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7年6月12日被通化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吉林省通化县人民检察院以通县检刑检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兴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7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于洋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宗源、赫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兴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通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被告人刘兴福未经林业部门批准,在通化县三棵榆树镇沿江村偏脸沟其承包的天然林内非法开垦林地13.5亩,用于种植人参,造成林地植被遭受严重毁坏。案发后,被告人刘兴福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非法占用农用地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兴福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未提出异议,并有到案经过、办案说明、户籍证明、林权证明等书证;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沈某某、李某某证言;被告人刘兴福的供述笔录等证据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兴福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兴福主动投案,在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犯罪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第七十二条缓刑、第七十三条缓刑考验期限、第五十二条罚金、第五十三条罚金的执行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被告人刘兴福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于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金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