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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103民初350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叶珊兰与陈晓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珊兰,陈晓华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3民初3505号原告:叶珊兰,女,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襄樊市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恩乐,襄阳市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晓华,男,1963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现住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原告叶珊兰为与被告陈晓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珊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皮恩乐,被告陈晓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珊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投资协议》;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投资款本金20万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5月14日,被告以投资分红为名要求原告支付投资款20万元。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条,落款为2015年5月14日。被告至今未经营也无任何收益,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多次要求退出合作并要求退还20万元均未果,特此起诉,请求支持全部诉讼请求。被告陈晓华辩称,原告要求返还20万元投资款没有法律依据。第一,本案不属于民间借贷,属于投资款。第二,原告出资20万元完全属于自愿,且已投资到分红企业。第三,2015年5月14日双方签订了协议,在2016年7月25日原告进行了二次确认,故原告是自愿出资,且协议上注明了投资风险,原告是明知风险的。现原告不愿意承担风险要求返还投资款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恳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叶珊兰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5月14日协议及收条1份,证明被告收到原告投资款20万元。2.2015年5月12日《合作成立分红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入股的股份只写明了分红,并无约定投资人承担投资风险。3.2016年4月11日《合作成立分红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合作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收到投资人款项后并未用于投资公司,应当属于债权债务。4.合伙企业登记情况表1份,证明该公司注册以后一天都没有经营过,被告是有限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该公司的住所地是私人住址。5.全体合伙人名录及出资情况1份,证明被告登记的信息虽然是真实的,但是所有合伙人都不知情,注册是一个假象,套取原告的钱是真的。6.世嘉新座物业服务中心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登记的杭州分红投资合伙企业经营场所下城区世嘉新座1幢806室不是公司的经营地址,而是私人住宅。7.下城区世嘉新座1幢806室照片5份(复印件),证明是私人住宅。8.工商银行汇款凭证11份,证明原告转账给被告20万元的事实。被告陈晓华围绕抗辩事实,向本院提交《杭州分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1份,证明经过全体合伙人签字捺印,同意被告为执行事务受托人。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陈晓华对原告叶珊兰提交的证据1-4、证据8无异议;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是所有股东签字同意被告去注册企业的,被告只是受托去注册的;对证据6-7无法确认真实性。原告叶珊兰对被告陈晓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经审核认为,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盖具的系“公告专用章”,且无证明人签字,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证据7缺乏真实性,故对证据6-7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5年5月14日,原告叶珊兰(甲方)与被告陈晓华(乙方)共同签订《协议》一份,约定:甲方自愿出资20万元放在乙方名下参与成立杭州分红投资有限合伙企业,风险和收益按“合作成立分红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合作协议书”上的同等条款履行。在该《协议》下方,被告陈晓华书写“收条”收到原告叶珊兰投资款20万元。2016年7月25日,双方在“收条”左下方再次备注:以上条款按2016年4月11日新签订的“合作成立分红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合作协议书”的所有条款履行。2015年5月12日,原告叶珊兰、被告陈晓华及其他16位合伙人共同签订《合作成立分红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18方合作成立杭州分红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其中原告叶珊兰投资130万元,陈晓华投资370万元;合伙企业成立后委托陈晓华负责管理和执行;本轮合作的1000万元除5万元作为合伙企业的运作资金外,其余资金全部投资到杭州贝竹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一证通营销系统项目,不得作其他用途;等等。2016年4月11日,原告叶珊兰、被告陈晓华及其他14位合伙人共同签订《合作成立分红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内容除合伙人部分变化及总投资额减少至600万元(其中原告叶珊兰投资额不变,被告陈晓华投资额变更为50万元)以外,其余内容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书基本一致,并声明2015年5月12日签订的合伙合作协议书作废。2016年5月23日,上述16位合伙人出具《杭州分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全体合伙人委托执行事务合伙人的委托书》一份,经全体合伙人协商一致,同意委托陈晓华为执行事务合伙人。2016年5月23日,杭州分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经杭州市下城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成立,合伙人出资情况载明其中原告叶珊兰认缴出资130万元,被告陈晓华认缴出资50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原告以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为依据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依据基础法律关系提出抗辩或者反诉,并提供证据证明债权纠纷非民间借贷行为引起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按照基础法律关系审理。本案中,原告叶珊兰以被告陈晓华出具收条收到其20万元,主张系被告陈晓华向其借款20万元。本院认为,2015年5月14日原告叶珊兰与被告陈晓华共同签订的《协议》载明原告叶珊兰出资20万元放在被告陈晓华名下参与成立杭州分红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并约定风险和收益按《合作成立分红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合作协议书》的同等条款履行,故被告陈晓华系为原告叶珊兰代持该20万元投资款。原告叶珊兰主张该20万元系借款缺乏事实依据,其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本案诉讼不当,本院按双方之间的基础法律关系即合同纠纷进行审理。根据现有证据,《协议》及《合作成立分红投资有限公司合伙合作协议书》约定的杭州分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已经成立,被告陈晓华已认缴出资50万元,应当包含原告叶珊兰的投资款20万元在内。原告叶珊兰以杭州分红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没有运作及被告陈晓华个人占有20万元为由,要求解除双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陈晓华返还投资款20万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珊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原告叶珊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判员  施丹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刘 迎?PAGE*ArabicDash?-6-??PAGE*ArabicDash?-7-?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