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581民初1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骆平玲与李士红、罗昌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平玲,李士红,罗昌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民初1207号原告骆平玲,女,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无业。委托代理人姚栋,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伟,湖北峡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未到庭)被告李士红,男,生于1966年6月27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养殖业(养鱼)。被告罗昌会,女,生于1965年3月20日,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住宜都市,养殖业(养鱼)。原告骆平玲诉被告李士红、罗昌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王炼于2017年8月1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平玲及其委托代理人姚栋、被告李士红、罗昌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骆平玲诉称:2013年6月20日被告���原告借款100000元,原告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一年,借款年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将原借条收回并出具140000元的借条,将借款期限延期至2017年6月20日。现再次承诺的还款期限已过,被告仍未还款,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从2013年6月20日起以100000为基数按年利息15%至全部借款还清之日;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骆平玲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3年6月20日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3年6月20借给被告10万元的事实,并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利息为年息为15000元;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20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履���了10万元的出借义务;3、2016年12月26日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12月26日更换了2013年6月20日借条,且将借款时间延期至2017年6月20日。被告李士红、罗昌会辩称:借款100000元是事实,利息约定的年利息15000元也是事实,但是2014年原告带我到云南进行投资,我将120000元资金交给了原告,由原告代为进行投资,至今我分文未见。所以对于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之间的利息我认可,后期的利息我不认可。另外,对于2016年12月26日书写的借条我不认可,这份借条是在原告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违背了我的真实意思,2013年6月20日书写的借条才是属实的,我认可,借款本金及利息我都没有偿还。被告李士红、罗昌会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士红、罗昌会2013年6月20日书写的借条虽为复印件,但二被告当庭予以认可,且二被告当庭表明该借条原件因2016年12月26日更换借条已收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银行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被告李士红、罗昌会2016年12月26日书写的借条,能够印证原、被告借款本金为100000元及利息约定为15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违背被告真实意思,将借款本金重新约定为14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士红、罗昌会向原告骆平玲借款100000元,原告骆平玲于当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100000元,被告李士红、罗昌会书写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利息为年利息15000元。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士红于2016年3月23日在2013年6月20日出具的借条上书写了“同意延期2016.12.30”,并签名确认。2016年12月26日原告再次要求被告李士红更换借条,原借条被告李士红收回。2017年6月21日二被告仍分文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原被告开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人对其下欠的债务应予以清偿。2013年6月20日被告李士红、罗昌会向原告骆平玲借款100000元,并约定利息为年息15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对于被告李士红、罗昌会辩称在2014年时其交由原告代为投资120000元的损失,应冲抵100000借款利息的理由,因原告当庭否认,且二被告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难予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护公民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李士红、罗昌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骆平玲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从2013年6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支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若被告李士红、罗昌会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被告李士红、罗昌会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炼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清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