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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802执24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四川兴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雅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兴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雅安市雨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1802执243号申请执行人: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刘先庆。被执行人:四川兴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李学英。关于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四川兴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四川兴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觉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给付义务。本院通过司法查控未发��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兴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支付代垫案件受理费**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四川兴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元,未受偿。根据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决定对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经本院查实或者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院确认申请执行人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债权,即被执行人四川兴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四川嘉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退还保证金**元,并支付以该款为本金从2015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3倍计算的资金利息,支付代垫案件受理费**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四川兴振川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元,未受偿。二、对本院于2016年11月21日作出的(2016)川1802民初165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 力审判员 黄荣鸿审判员 弋晓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程潇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