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3民初36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与陈旗、罗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陈旗,罗琳,王兵,葛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3民初3602号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住所地:南昌市站前路96号天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05882894-3。负责人:辛武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舒雅婷,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郑侨,系该行员工。被告:陈旗,男,1971年3月21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罗琳,女,1973年9月19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王兵,男,1976年7月26日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被告:葛静,女,1979年7月14日生,汉族,住南昌市东湖区。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诉被告陈旗、罗琳、王兵、葛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舒雅婷,被告陈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琳、王兵、葛静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旗、罗琳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337457.55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14144.13元,共计351601.68利息、罚息、复利暂算至2016年11月14日止,之后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王兵、葛静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旗、罗琳、王兵、葛静签订了编号为10016018099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15.2%,被告王兵、葛静提供了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旗发放了共计40万元贷款,完全履行了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然而,被告陈旗却未按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王兵、葛静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陈旗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7457.55元,利息及罚息14144.13元,合计351601.68元。被告的上述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受损害,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编号10016018338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编号为100160183380100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15.2%。证据二、贷款发放凭证、个人借款借据、银行卡(用于贷款发放)。证明:原告已于2016年5月19日发放贷款30万元。证据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证据四、个人贷款还款计划、个人欠款及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需要清偿的借款金额。证据五、江西银监局关于南昌银行更名为江西银行的批复。证明:原告由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变更为江西银行有限公司。被告陈旗辩称:本案借款属实,但希望双方能够协商解决,我愿意卖房子来还钱,但现在原告查封了我的房子,导致房屋无法出售。被告陈旗未提交证据。被告罗琳、王兵、葛静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9日,原告与被告陈旗、罗琳、王兵、葛静签订了编号为100160180990100《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5月19日至2017年5月19日,借款用途为进材料。借款固定利率为年利率15.2%,合同期内不调整。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实际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上述借款由被告王兵、葛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息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被告陈旗、罗琳分别在《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王兵、葛静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本合同生效后,贷款人于2016年5月19日将40万元款项划入陈旗江西银行62×××12账户,被告陈旗向原告出具了个人借款收据。原告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贷款发放义务。但被告陈旗、罗琳未能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陈旗、罗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7457.55元,利息及罚息14144.13元,合计351601.68元。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提出如前诉请。庭审中,因被告罗琳、王兵、葛静未到庭,本院未组织调解。另查明,2015年12月11日,原告南昌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名称变更为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了40万元贷款,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返还本息,已构成违约,酿成本案诉争,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陈旗、罗琳共同清偿借款本息之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6年11月14日,被告陈旗、罗琳仍欠原告借款本金337457.55元,利息及罚息14144.13元,合计351601.68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被告王兵、葛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被告罗琳、王兵、葛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辩解权利的放弃。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旗、罗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江西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借款本金337457.55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11月14日的利息为14144.13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给付之日为止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王兵、葛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由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574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9594元,由被告陈旗、罗琳、王兵、葛静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陶 然人民陪审员 蔡靓靓人民陪审员 史隆铃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万追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