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02民初2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杨彦仁与董国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彦仁,董国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
全文
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502民初2498号原告:杨彦仁,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杨赟、何昕原(实习律师),云南德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均为特别授权。被告:董国永,男,保山市隆阳区人。委托代理人:赵映禄,云南旦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杨彦仁与被告董国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仁及委托代理人杨赟、何昕原,被告董国永及委托代理人赵映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彦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赁房屋拆迁补偿款14.7764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营村四组公房内的危房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拆除该危房,全额出资在原址建盖新房,该新房由原告无偿使用15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该房归还被告管理使用;自签订之日起,5年内若该房被国家或集体征用,所获得房屋赔偿款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5年后被国家或集体征用,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全部归被告所有。”2016年该租赁房屋被列为保山市中心城市棚户区改造,被国家征收,被告获得国家各项补偿款335516元,依照《租房合同》的约定,扣除土地补偿款及人均奖励后,还剩余补偿款295526元,原告应分得一半,即147763元。被告董国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补偿款147763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理由有:首先被告获得的款项是征收补偿款,并非赔偿款;其次,被告系被征收房屋的所有权人,国家征收给予补偿的对象是所有权人,并非承租人;第三,在国家征收之前原、被告已经终止了《租房合同》,被告不仅收回了出租房,并对该房进行了改造;第四,被告出租给原告的房屋原为土木结构两层两格,出租后由原告在原址上重新建盖为彩钢瓦简易房,《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载明,永久性房屋面积为41.58㎡,彩钢瓦简易房面积为24.95㎡,永久性房屋面积的补偿款与原告无关,原告只能来分割彩钢瓦简易房面积的补偿款,其余的补偿款项均是针对拆迁户家庭成员的政策补偿,具有特定的人身专属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了质证。经质证,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租房合同》、照片及光盘、《保山中心城市好人家国际广场东土地收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三组证据,其中《租房合同》证实了被告向原告出租房屋的事实;照片及光盘证实了出租房屋的历史状况及征收时的现状;《保山中心城市好人家国际广场东土地收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证实了被征收房屋具体情况及各项补偿款金额的事实;上述三组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照片及收据,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附件等二组证据;照片及收据证实了出租房屋的历史状况及征收时的现状和被告对该房进行改造装修支出的费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及附件证实了被征收房屋具体情况及各项补偿款金额的事实;上述二组证据均来源合法,能够证实案件的真实情况,且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故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补偿款计算表,因该证据系原告单方制作,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故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明,因其内容与照片及收条载明的内容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和法庭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上营村四组公房内的危房一间出租给原告使用,并由原告拆除该危房,全额出资在原址建盖新房,该新房由原告无偿使用15年,租赁期限届满后该房归还被告管理使用;自签订之日起,5年内若该新房被国家或集体征用,所获得房屋赔偿款由原、被告各得一半,土地补偿款归被告所有,5年后被国家或集体征用,房屋及土地补偿款全部归被告所有。”合同签订后,被告将出租房屋交付原告,原告按合同约定拆除老房屋(土木结构一间一层),在原址重新建盖新房(彩钢瓦砖木结构两间一层),并由其管理使用;2016年该租赁房屋被列为保山城市棚户区改造项目,被告于2017年年初要求原告归还出租房屋,并对该房屋进行了加高改造(两间两层)及装修,支付费用31454元;2017年4月3日被告与隆阳区永昌街道办事处签订了《保山中心城市好人家国际广场东土地收储房屋征收补偿协议》,被告选择货币补偿方式,获得各项补偿款共计335516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规定和《租房合同》的约定,原告杨彦仁既是被拆迁房屋的承租人,也是用益物权人;庭审中查明,原告负责拆旧换新的房屋为一层两间,即《拆迁协议》中的原永久性建筑面积41.58㎡(砖木结构),折算后的房屋面积仍为41.58㎡;而原永久性建筑面积41.58㎡(简易结构),折算后的房屋面积为24.95㎡,系被告董国永加高改造所得,故原告杨彦仁要求进行分割的拆迁补偿款仅为其负责建盖的房屋建筑面积(砖木结构的41.58㎡)所获得的各项补偿款总额的一半;具体计算为:1、原永久性建筑面积41.58㎡×2600元∕㎡=108108元,2、装潢、附属设施等评估补偿款58232.6元,3、搬迁奖励41.58㎡×100元∕㎡=4158元,4、搬家费41.58㎡×20元∕㎡=831.6元,5、购买商品房补偿41.58㎡×600元∕㎡=24948元,6、农民进城购房的补偿41.58㎡×200元∕㎡=8316元,上述六项补偿款合计204594.2元;原、被告各分一半即为101197.1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二条、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董国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彦仁房屋拆迁补偿款101197.1元。驳回原告杨彦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55元,减半征收1628元,由原告杨彦仁负担628元,由被告董国永负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被告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原告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杨合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艳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