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04行初6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周海江与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海江,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湘0104行初68号原告周海江,男,汉族,1975年12月3日出生,住长沙市岳麓区。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住所地长沙市岳麓区麓山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侯朝阳,主任。原告周海江(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沙市岳麓区岳麓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被告)其他行政管理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阅卷审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2015年10月1日法定节假日期间,向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出具公函一份,以原告2007年就已经建成的房屋涉嫌违法建设为由,申请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立案查处。上述房屋系原告一户用以居住和生产的唯一生活来源,办理了合法的工商经营执照,系合法营业场所。整栋房屋由五十年代、七十年代和2007年前三个部分的房屋整体该着而成,被告亦有盖章同意。被告无视上述客观事实,在法定节假日期间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向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出具公函,直接导致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2015年12月31日对原告下达《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认为,被告2015年10月1日向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函》,直接导致原告的财产受到重大损失,被告先是同意原告建房,后又说原告没有办理建房审批手续,出尔反尔,行政乱作为。请求法院判令1、确认被告2015年10月1日向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发出的《函》违法;2、由被告对原告因该函造成的全部经济损失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日,后湖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指挥部岳麓街道分部就包括原告周海江在内的7户村民房屋调查情况向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出具《函》称:兹有岳麓区街道黄鹤村胡树桥、胡树狄、周海江(罗丹)、谭斌、周金莲、周详、周娟等7户,其房屋位于后湖景区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范围内,经前期调查,其中部分房屋无法提供相关行政审批手续,涉嫌违法建设,且已严重影响项目进度,特申请贵队进行立案调查。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后湖景区综合整治工程项目指挥部岳麓街道分部系被告设立的临时机构,没有法人资格。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向岳麓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大队出具的《函》的内容涉及到原告户的房屋情况,但该《函》是被告就辖区内村民建房是否办理了行政审批手续情况的一份情况反映,该《函》本身对原告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八)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海江的起诉。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昤审 判 员 苏舸飞人民陪审员 庞仕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李 思相关法律法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