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7民终1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化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王化峰,妙增帅,妙明月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7民终1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菏泽市。负责人:郝春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荣,山东君诚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化峰,男,1965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士景,山东元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妙增帅,男,199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妙明月,男,196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鄄城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菏泽阳光财险)因与被上诉人王化峰、妙增帅、妙明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2016)鲁1726民初13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菏泽阳光财险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上诉人少承担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损失40885.75元。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王化峰夫妻的收入、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证据不足。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王化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妙增帅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妙明月未作答辩。原审原告王化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车损等110000元,被告菏泽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妙增帅、妙明月进行赔偿。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7日19时10分许,被告妙增帅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鄄城县南外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陈王路交叉路口向右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原告王化峰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相接触,致原告王化峰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鄄城大队于2016年5月26日作出鄄公交证字[2016]第002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妙增帅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化峰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化峰受伤后被送往鄄城县人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肩胛骨骨折,皮肤裂伤、肋骨骨折、软组织疾患、脑震荡,住院15天,支付医疗费9091.39元。原告还产生门诊检查及门诊药费2019.44元。住院期间为二级护理,由其弟弟王化兵护理,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原告王化峰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时间及人数、后续治疗费申请司法鉴定,该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6年9月13日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化峰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10、11、12肋骨骨折属十级伤残;护理时间拟为伤后60天,护理人员拟为1人。后续治疗费用评定依据不足。原告支付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380元。原告王化峰提供了户口本、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王化峰与妻子张凤格生育两个女儿,长女王聪1999年4月2日出生;次女王晗2004年9月23日出生。原告王化峰的母亲卞广荣1941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王化峰为兄弟三人。王化峰、张凤格的收入来自务工,而非农业。原告还提供鄄城县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及房屋租赁合同各一份,证明王化峰、张凤格夫妻二人自2014年8月起租赁鄄六路城关粮所家属院张某的房屋居住至今;夫妻二人长期在城区打工,王化峰、张凤格的收入来自务工,而非农业。女儿王聪、王晗在城区学校上学。并提交了鄄城县第一中学于2016年10月8日出具的证明、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第三完全小学于2016年11月6日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王聪系鄄城县第一中学2013级15班学生,家庭住址为鄄六路城关粮所家属院;王晗系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第三完全小学学生,自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在该校学习。原告证人张某证明,她的房子于2014年8月租给王化峰,并签有房屋租赁合同,房租每年7500元,租期三年。证人张某还提供出该房屋的房产证,房屋所有权人为张某,房屋鄄六路东人民路南城关粮所家属院。原告一家于2014年8月份开始租住证人的房屋,两个女儿分别在鄄城县一中和鄄城三完小上学;王化峰在城区给别人干零活,张凤格在城区卖粽子。证人申某、谌某均证明原告王化峰因为孩子上学,于2014年8月开始租张某的房屋,与王化峰系邻居。原告提交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及户口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王化峰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其弟弟护理,护理人员虽然是农民身份,但除农忙外,农闲时在外打工。原告申请对其驾驶的正三轮载货摩托车进行车损鉴定,该院委托资质单位评估,车损为128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被告妙增帅提交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保单、行驶证、驾驶证、证明鲁R×××××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为被告妙明月,其与被告妙增帅系父子关系,该车为其家庭用车。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菏泽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约定不计免赔率。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1月4日至2017年1月4日,该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妙增帅的驾驶证及事故车辆行驶证均合法有效。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同行业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为53758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1545元,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支出为19854元,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8748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予以确认。鄄城交警部门在对事故成因做出具体分析的基础上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该院予以采信。因被告妙增帅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原告王化峰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驾驶的均为机动车,以被告妙增帅承担70%、原告王化峰承担30%的责任比例为宜。被告妙明月在该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妙明月购买的车辆,系家庭用车。被告妙明月为该车在被告菏泽阳光财险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保险期限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菏泽阳光财险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此,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由被告菏泽阳光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菏泽阳光财险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被告妙增帅应承担的70%比例进行赔偿。仍有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妙增帅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本院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依法做出的,具有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该院予以确认,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虽有异议,但没有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原告村委会、鄄城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鄄城县古泉街道办事处第三完全小学出具的证明、证人张某、申某、谌某的证人证言、鄄城县东昌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交水电费收据等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该院予以确认。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及妻子张凤格、女儿王聪、王晗自2014年8月在鄄城县鄄六路城关粮所家属院租房居住至2016年8月,王化峰与妻子张凤格在鄄城城区内务工,女儿王聪在鄄城县第一中学上学,女儿王晗在鄄城县第三完全小学上学。被告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原告提供上述证据的证明,该院不予采信。原告一家四口人自2014年在鄄城县鄄六路租房居住,连续居住时间已达二年,其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收入、生活、消费均来源于城镇,其赔偿标准应当按城镇居民计算。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金、车损、鉴定费,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原告王化峰的医疗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单据,并结合病历计算,为111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发伙食补助标准县内每人每天30元,结合其实际住院天数15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原告的护理人员王化兵为农村劳动力,农忙时在家务农,农闲时在外打工,且无固定工作地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其护理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国有经济单位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53758元计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伤后护理时间60日,为1人护理,其护理费为53758元÷365天×60天=8836元,原告主张8820元。原告王化峰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现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应以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31545元为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10%的比例赔偿二十年,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20年×10%=63090元。被告虽对原告构成十级伤残有异议,但未提供出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告的证据,故该院不予支持。原告王化峰因伤致残,请求误工费,应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原告王化峰误工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19天,其误工费标准按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城镇居民家庭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计算,误工费为31545元÷365天×119天=10284.5元,原告主张10198元。原告王化峰的母亲卞广荣(出生于1941年10月11日)及其女儿王聪(出生于1999年4月2日)、女儿王晗(出生于2004年9月23日)需要扶养,应分别计算5年1个月、7个月、6年,并除以扶养义务人数,再乘以王化峰的伤残系数10%。因王化峰的母亲卞广荣为农村居民,其扶养费应以山东省统计部门2016年度公布的上年度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8748元为标准,计为1482.3元;女儿王聪、王晗的扶养费应以山东省统计局2016年公布的上年度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为标准计算,为6535.3元。三被扶养人的扶养费计入原告残疾赔偿金项下,残疾赔偿金总额为71107.6元。司法鉴定费2400元、检查费380元,有鉴定结论书及鉴定发票为凭,该院予以认定。但是原告申请鉴定的后续治疗费评定依据不足,该鉴定费8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该次事故致原告王化峰伤残,给其造成了很大精神痛苦,结合原、被告的过错程度,酌情支持1000元,该项赔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支付。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评估为1285元,评估费200元,是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到的财产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因此原告主张车损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王化峰的医疗费11110.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共计11560.8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092.58元,其余部分原告自负;二、原告王化峰的残疾赔偿金71107.6元、误工费10198元、护理费882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共计91125.6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三、原告王化峰的车辆损失1285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四、原告王化峰的鉴定费2400元、评估费200元,先由原告王化峰承担800元,剩余18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1260元,其余原告自负;五、上述各项内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六、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妙增帅负担1750元,原告王化峰负担75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王化峰提供三份证明:1、鄄城县鄄城镇粮所、谌某和鄄城县东昌社区居委会、王永力共同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化峰夫妇于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在鄄六路城关粮所家属院内租赁张某的房子居住,做生意并照顾孩子上学;2、鄄城县古泉街道第三完全小学、边召文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化峰的女儿王晗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在该校学习;3、鄄城县第一中学、李文涛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王化峰的女儿王聪2012年9月至2016年7月在该校学习。上述证据拟证明王化峰一家已经在城镇生活居住一年以上,王化峰的赔偿金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上诉人进对证明1内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粮所没有证明资格,粮所对自己的职工也不一定了解住宿情况,更何况是一个外人。对居民委员会证明有异议,意见同上。对证明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关于学生的学籍在教育局都有备案,应当由教育局相关部门出具,并加盖公章及出具人签字。对鄄城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意见同证明2意见。妙增帅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妙明月未予质证。王化峰提供九张家庭生活照片,拟证明王化峰一家租住是事实,王化峰的两个女儿王聪和王涵所获得的奖状还在租住房子内贴着,该证据能直接反应租住的事实。上诉人质证认为,提供的照片不是二审新证据,且没有原件,没有拍摄时间和地点,而且也不能证明具体是谁的家,不能排除该照片被剪辑、拼接,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妙增帅不予质证;妙明月未予质证。王化峰提供的证人张某、仪效磊向本院作证,证明王化峰自2014年8月20日左右开始租赁张某房子的事实,其中张某陈述房屋的坐落位置、布局、设施状况与王化峰对相应情况的陈述基本吻合。上诉人对两位证人的证言均有异议,认为两位证人对三年之前的事情都是对答如流,并且第一位证人对几号租房子都记得很清楚,应是庭前准备好的;王化峰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妙增帅对证人证言无异议;妙明月未予质证。本院审查认为,二审期间王化峰提供的证明、家庭生活照片和证人证言以及其本人的陈述相互印证,综合证明王化峰一家自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在鄄城县鄄六路城关粮所家属院内租赁张某的房子居住,做生意并照顾孩子上学的事实。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根据一、二审期间王化峰提供的证明、家庭生活照片和证人证言以及其本人对租住房屋情况的描述,能综合证明王化峰一家自2014年8月至2016年9月在鄄城县鄄六路城关粮所家属院内租赁张某的房子居住,做生意并照顾孩子上学的事实。上诉人虽对上述事实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一审判决认定王化峰夫妻在城镇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并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并无不当。综上,菏泽阳光财险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22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孙富柱审判员 刘化忠审判员 孙 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珊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