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1民辖终87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学辉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王学辉,马清波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1民辖终8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法定代表人:唐延坦,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世兵,男,该公司副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学辉,男,198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工,住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娟,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尚,山东圣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清波,男,1973年1月2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上诉人山东美达建工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美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学辉、原审被告马清波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美达公司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7)鲁0102民初30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7年4月,王学辉作为原告以其在被告山东美达公司承建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丰财富广场项目进行施工期间,由被告山东美达公司的项目经理马清波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为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支付所欠劳务费本息。在原审提交答辩状期间,被告山东美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异议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被告马清波的户籍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本案应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王学辉与山东美达公司和马清波之间的纠纷属于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条款与山东美达公司援引的第二十一条属于特别条款与一般条款的关系。根据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适用的原则,该案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王学辉施工的银丰财富广场项目在济南市历下区,合同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内,王学辉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关于管辖权的规定,故原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山东美达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山东美达公司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仅向原审法院提交了有关欠条,并未提交任何合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之间系欠款纠纷。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对法人或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济宁市任城区,原审被告马清波的户籍地位于内蒙古自治区,本案应移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学辉在答辩期内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以其在上诉人承建的位于济南市历下区银丰财富广场项目进行施工期间,由其项目经理即原审被告出具的劳务费欠条为据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支付所欠劳务费本息,故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进行劳务施工的银丰财富广场项目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位于济南市历下区辖区内,原审法院据此对本案享有管辖权。被上诉人首先选择合同履行地的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卫审判员 郑国栋审判员 李亚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亓玉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