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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29民初12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11

案件名称

聂朝龙与满黎琴、马献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朝龙,满黎琴,马献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9民初1239-2号原告:聂朝龙,男,1957年1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曾维昶,云南华恒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满黎琴,女,1962年9月28日生,回族,大学文化,公务员,原住昆明市呈贡县,现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被告:马献文,男,1963年9月24日生,回族,大专文化,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锁良艳,女,1977年5月12日生,住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聂朝龙与被告满黎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5月8日立案后,聂朝龙于同年5月18日提出申请要求追加马献文为被告,经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马献文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朝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卓、被告满黎琴、被告马献文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锁良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聂朝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2、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5年5月18日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满黎琴多年来一直存在合作关系。2015年5月18日,被告满黎琴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在借条中约定每月1.5%的资金使用费,借款当天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满黎琴交付借款50万元。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满黎琴均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根据借款的时间可看出该笔债务发生于满黎琴与马献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满黎琴辩称,我确实向原告借款50万元,但借条上的资金使用费1.5%是指年利率,而不是月利率。这笔借款与马献文没有关系,现在我与马献文已经离婚了,即使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我与马献文的经济也是分开的,互相不交叉。被告马献文辩称,我不认识原告,我与原告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对原告与满黎琴之间的合作关系我一概不知,满黎琴所借的款项也没有用于家庭支出和家庭经营。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8日,被告满黎琴向原告聂朝龙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资金使用费按1.5%计算,未约定借款期限。被告满黎琴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于借款当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满黎琴交付了借款50万元。另查明,被告满黎琴与马献文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取款业务回单、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满黎琴向原告聂朝龙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有借条等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本案原告聂朝龙与被告满黎琴在借条中约定了资金使用费按1.5%计算,但没有明确1.5%是月利率还是年利率,在双方约定不明的情况下,原告对1.5%系月利率的主张未提供有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推定双方约定的1.5%系年利率。对于被告满黎琴陈述马献文对该笔借款不知情的事实,以及被告马献文对该借款毫不知情、没有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和开支、不承担偿还借款责任的主张,因二被告均未提供有力证据对该主张加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和后果。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满黎琴与马献文虽于2016年4月15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但该笔借款系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二被告应对借款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满黎琴、马献文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聂朝龙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15年5月18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30元,减半收取5265元,由被告满黎琴、马献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继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王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