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0民终8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辽阳中院(2017)辽10民终820号上诉人徐硕诉被上诉人王雯琳等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辽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硕,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王雯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0民终8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硕,男,汉族,1963年1月19日出生,无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晨,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羽,辽宁泽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雯琳,女,汉族,1984年11月20日出生,辽阳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国际业务部职员。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原审被告徐硕、王雯琳追偿权纠纷一案,辽阳市白塔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19日作出的(2017)辽1002民初27号民事判决,徐硕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徐硕、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羽、被上诉人王雯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一审诉称:2015年6月8日23时,被告徐硕驾驶辽KJ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大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王雯琳驾驶的辽K019**号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徐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雯琳无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王雯琳车辆损失15万元。王雯琳依据与原告签订的车辆损失保险合同向我公司提出理赔,原告经核实对其15万元车辆维修费给予实际赔偿。王雯琳的上述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徐硕承担赔偿责任。按《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偿的权利。请求判令被告徐硕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15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硕一审辩称:原告所诉证据不足,依法驳回。理由是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违法,且均有瑕疵,按照法律规定,非法证据和瑕疵证据予以排除,对原告提出的证据查明。被告王雯琳一审辩称:一、被告徐硕负有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该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为:被告徐硕负全部责任,被告王雯琳无责任。因此被告徐硕应当承担此次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义务。该义务即为依法支付被告修复车辆的全部费用。二、原告与被告王雯琳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是合法行为。被告王雯琳依法与原告达成协议将修复已获赔偿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是受法律保护的行为。原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论从程序还是实际上都无不当。因此,请求维持原审判决。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被告王雯琳为其自有的辽K019**号奔驰车在原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为442533.00元,保险期间一年。2015年6月8日23时,被告徐硕驾驶辽KJ62**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东兴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华大街路口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直行的被告王雯琳驾驶的辽K019**号奔驰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本次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认定:被告徐硕负此事故全部责任,被告王雯琳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雯琳到鞍山四隆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对辽K019**号奔驰车进行维修,维修费15万元。2015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王雯琳达成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被告王雯琳同意将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原告,并协助原告行使代位追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发票、车辆损坏部件、维修工时明细表、机动车辆保险权益转让书及各方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举证、质证和法院审查,可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6月8日23时,被告徐硕驾驶辽KJ6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雯琳驾驶的辽K019**号奔驰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损坏。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硕负全部责任,被告王雯琳无责任,故被告徐硕应对被告王雯琳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雯琳与原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辽K019**号奔驰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且原告依据保险合同履行了向王雯琳赔付车辆维修费15万元的义务,故原告享有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对被告徐硕请求赔偿的权利。关于追偿数额,原告主张15万元,并提供了修车发票、明细等予以证明,被告徐硕不予认可,且在释明后不申请对损失数额的鉴定,被告徐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保险公司主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徐硕赔偿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15万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00元,由被告徐硕承担。徐硕提起上诉的请求及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辽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白塔大队所作出的责任认定违法。违法证据在审判程序中应予以排除。该责任认定书没有通知上诉人,也没有送达上诉人。车辆的定损和评估存在着二被上诉人与鞍山四隆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恶意串通行为。被上诉人存在将旧车的部件全部换为新的部件,借此恶意扩大损失,其行为与法律定相违背。被上诉人修车没有告知上诉人,也没有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双方也没有选定修车单位,擅自通过关系在事故没有确定的前提下,将车提走,进行更换车辆部件,二被上诉人与鞍山四隆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达成认可协议,明显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取得的追偿权系二被上诉人靠亲属关系私自达成的,债权的转移应征得债务人的同意,同时应在明确债权的情况下。就本案而言多处不合理、不合法。15万元是二被上诉人凭空杜撰而来。该案发生后,经中间人和解,上诉人已支付被上诉人3万元修车款,就此事故纠纷已经解决完毕。请二审法院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保险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债权。一审法院已明确将申请鉴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不申请鉴定,应当承担法律后果。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雯琳二审答辩认为:上诉人徐硕负有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辽阳市公安局白塔大队已经作出责任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权益转让书》是合法行为。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经审核支付了其修车的费用。本被上诉人与保险公司达成协议,将修复已获赔部分的追偿权转移给保险公司,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无理在程序上,还是实体上都无不当。请二审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故保险公司作为原审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本案中,上诉人徐硕驾驶辽KJ6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王雯琳驾驶的辽K019**号奔驰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辽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白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硕负全部责任,王雯琳无责任,故徐硕应对王雯琳的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公安机关在责任认定上存在违法行为,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上诉人上诉提出,二被上诉人与鞍山四隆之星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其权益问题,因上诉人没有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追偿数额问题,保险公司主张15万元,并提供了修车发票、明细等予以证明,上诉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其释明可以申请鉴定,但上诉人不申请对损失数额的鉴定,故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支持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上诉主张,在事故发生后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修车款3万元,该事故解决完毕不应再给付赔偿款问题,因被上诉人予以否认,在二审中,上诉人也承认事后经他人已返还其本人,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徐硕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丽娟审判员 曹丽娜审判员 刘 姝 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孙 春 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