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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321民初123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代某1诉代某2、代某3、代某4、代某5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1,代某2,代某3,代某4,代某5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1民初1231号原告:代某1,男,1939年8月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虞蕤菡,荣县��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者。被告:代某2,女,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代某3,女,1968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明昆(系被告代某3丈夫),男,1965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代某4,女,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德才(系被告代某4丈夫),男,1970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被告:代某5,女,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荣县。原告代某1诉被告代某2、代某3、代某4、代某5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以后经医保报销后的医疗费由四被告负担;2、四被告之母蔡某生前医疗费7688.24元和丧葬费不足部分6876元,合计14564.24元由四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代某1与蔡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五个女儿,分别为代某2、代某6、代某3、代某4、代某5,其中代某6无赡养能力。原告代某1与蔡某长期随被告代某2生活,其余被告未给付赡养费,蔡某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7月17日去世,原告现体弱多病,急需赡养,致原告起诉。被告代某2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愿意负担赡养费用。被告代某2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某3辩称:对原告诉请蔡某医疗费、丧葬费无意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丧葬费组��有异议。被告代某3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某4辩称:对原告诉请蔡某医疗费、丧葬费无意见,医疗费以票据为准,丧葬费具体金额需核实。被告代某4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代某5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被告代某5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被告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在卷佐证: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四被告人口信息表、荣县长山镇得胜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蔡某病历及医疗票据。下列证据有争议:原告提交的丧葬费用收支清单,被告代某4认为需核实;原告申请的证人代光水、张淑华的证言,被告代某3、代某4认为不完全属实。本院审查后认为,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并证明相应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代某1与蔡某系夫妻,二人育有五个女儿,分别为代某2、代某6、代某3、代某4、代某5,其中代某6无赡养能力。原告代某1与蔡某长期随被告代某2生活,蔡某在诉讼过程中于2017年7月17日去世,原告现体弱多病,急需赡养,致原告起诉。另查明原告代某1购买有养老保险,每月有约1300元养老费。庭审中原、被告就蔡某丧葬费不足部分协商确定为6000元,蔡某生前医疗费以原告诉请为限。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儿女应尽的法定义务,原告代某1的养老保险仅够保障其基本生活,原告代某1今后产生的医疗费及四被告之母蔡某生前医疗费和丧葬费应由四被告负担,四被告对此亦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2017年8月3日起原告代某1的医疗费(经医疗保险报销后的不足部分)凭票据由被告代某2、代某3、代某4、代某5各负担25%;二、蔡某生前医疗费和丧葬费不足部分合计13688.24元,由被告代某2、代某3、代某4、代某5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各给付原告代某13422.06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代某2负担12.50元,被告代某3负担12.50元,被告代某4负担12.50元、被告代某5负担1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浩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谭 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