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03民初19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魏哲哲与赖永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哲哲,赖永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03民初1937号原告:魏哲哲,男,1986年1月3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佰德,河南德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赖永乐,男,1972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层2层。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重德、房乾坤,公司法律顾问。原告魏哲哲与被告赖永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永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00元(后增加至8895.82元)。事实和理由:被告赖永乐驾车在行驶中与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有保险。被告赖永乐未答辩。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口头辩称,1、被告赖永乐应提交其车架号���片以核实事故车辆和投保车辆是否一致,否则被告不予赔偿,原告的损失由赖永乐承担。2、因原告未住院,误工费不应支持。3、赖永乐应提供车辆年检记录,车辆如未年检被告也不应赔偿。4、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被告不予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18日12时5分,被告赖永乐驾驶豫A-×××××号轿车在本市西工区沿金谷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健康路口向西左转弯时,遇魏哲哲骑电动车沿金谷园路辅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魏哲哲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赖永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魏哲哲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至洛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多发软组织损伤,经门诊检查,医嘱建议休息2周,口服药物治疗,及时复查,必要时住院治疗。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未果,遂诉至本院,导致本案纠��。另,1、豫A-×××××号轿车的车主为被告赖永乐,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及不计免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原告提交孟津县朝阳大众药房定额发票50张金额共2500元及2017年6月21日洛阳市中心医院处方笺(跌打七厘片1瓶、吲哚美辛巴布膏1盒)。3、原告提交其2016年11月18日与深圳珉丰集装箱服务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2年(试月期2月),每月工资2080元。4、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上显示,“出险经过:……本车右前门受损,对方车前部受损”。原告魏哲哲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970.67元(按其月工资2080元计2周)、交通费100元、照片快洗费87元、修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赖永乐未能遵守交通安全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为证,事故发生属实,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则其应对造成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车辆在人寿财险郑州公司投保有保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限额和不属于保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赖永乐个人承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提交有药房的定额发票和医生处方,根据药品用量并参照市场价格,对其该项损失予以认定;主张的误工费按其月收入标准参照医嘱建议计算;主张的照片快洗费予以认定;主张的交通费酌定100元;主张的修车费虽提交有修车费发票,但不足以证明系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必要费用,鉴于事故认定中对车损事实已有认定,结合原告提交的车辆受损照片,本院酌定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魏哲哲医疗费项下损失2500元、伤残项下损失1070.67元、车损1000元。本项共计4570.67元。二、被告赖永乐赔偿原告魏哲哲照片快洗费87元。三、驳回原告魏哲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二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邮寄费100元,由被告赖永乐承担(诉讼费用待执行中��并清结)。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杨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勇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