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刑终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王晓东、鲁毅抢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晓东,鲁某,韩新义,车某,韩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100号原公诉机关凤城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晓东,男,1989年10月22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6年7月12日因犯赌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2016年9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辩护人XX虎,辽宁万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鲁某,男,1981年8月8日生于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9月2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新义,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不符合收押条件,于2016年11月16日被凤城市人民法院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车某,男,1973年11月6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20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韩某,男,1995年10月8日出生于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6年5月1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凤城市看守所。凤城市人民法院审理凤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晓东、韩新义、车某、韩某、鲁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O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作出(2016)辽0682刑初字第27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王晓东、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合议庭经审阅本案卷宗材料,审查上诉人王晓东、鲁某的上诉状,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必须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合议庭依法讯问了上诉人王晓东、鲁某,核实全案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现已审理终结。凤城市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5年1月8日12时许,被告人王晓东、车某、韩新义以及王晓东朋友李某与被害人孟某、付某、杨某、刘某在凤城市爱阳镇太河村王某亮家利用牌九赌博期间,被告人王晓东怀疑对方在赌局中搞鬼行骗,被告人韩新义立即将现场人民币12000元赌资扣下并揣在兜里。随后,被告人韩新义、王晓东、车某先后对被害人孟某、杨某、付某等人实施了不同程度的殴打。被告人王晓东让被告人韩某把房门插上,由韩某和跟着李某来的司机鲁某负责看门,以防孟某等人逃走。后由被告人王晓东提议,经与韩新义、车某合谋,强迫孟某、杨某等四人拿37500元。在被告人王晓东的指使下,由被告人韩某开车,被告人车某陪同,带领被害人孟某、付某女友郑某到该镇街里农业银行取款35000元。加之被害人付某随身携带的2500元钱,共计37500元,均被被告人王晓东、韩新义等人拿走。当日下午,被告人韩新义将其拿走的12000元赌资交予王晓东,由王晓东将该37500元、12000元分给被告人韩新义、车某各12000元、分给王某亮、李某各2000元。凤城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晓东、韩新义、车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抢劫他人财物,被告人韩某、鲁某明知他人是抢劫而实施帮助行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王晓东、韩新义、车某、韩某、鲁某属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晓东、韩新义、车某在共同犯罪中其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韩某、鲁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帮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车某主动投案,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新义、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鲁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晓东、韩新义、车某、韩某、鲁某已返还被害人被抢劫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认定被告人王晓东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新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车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被告人鲁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王晓东提出的上诉理由是:我以赌博为目的,没有伙同他人抢劫,37500元是对方私了的钱,我不构成抢劫罪。上诉人王晓东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王晓东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适用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上诉人鲁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我明知他人抢劫而实施帮助行为是错误的,我不构成抢劫罪。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是:原审判决认定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晓东、鲁某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凤城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即被害人孟某、付某、刘某、杨某陈述,证人李某、王某亮、郑某、张某燕的证言,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银行卡历史明细清单,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出具的孟某财卡号为XX的银行卡(孟某用其弟孟某财名办理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出具的杨某卡号为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公安机关提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凤城市支行出具的刘某卡号为XX的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一份,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前科劣迹查询表,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异地羁押犯罪嫌疑人审批表,刑事案件执行通知书,释放证明,辨认笔录及被告人王晓东、韩新义,车某、韩某的供述等证据,相关证据已在一审开庭审理时当庭出示并经过质证。本院经依法全面审查,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所列证据予以确认。针对上诉人王晓东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上诉人鲁某所提的上诉理由,根据本案的事实、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关于上诉人王晓东所提其以赌博为目的,没有伙同他人抢劫,37500元是对方私了的钱,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孟某、付某、刘某、杨某的陈述证实上诉人王晓东伙同被告人韩新义、车某等人以暴力方式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事实,又有证人李某、王某亮、郑某、张某燕及多份书证在卷佐证,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故上诉人王晓东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王晓东的辩护人提出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上诉人王晓东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案件事实适用的证据没有达到确实充分的程度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害人杨某、孟某、付某、刘某的陈述及被告人韩新义、车某、韩某的供述证实上诉人王晓东在现场针对被害人实施了暴力、胁迫的行为,且期间被害人亦被限制了人身自由,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其手段足以压制被害人的反抗;被害人被当场劫取财物的两个地点为一个有机的整体,综上,上诉人王晓东的行为符合抢劫罪的构成要件,原判据以认定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王晓东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鲁某所提原判认定其明知他人抢劫而实施帮助行为是错误的,其因好奇观看,不清楚发生什么事,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有被告人韩新义、车某、韩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孟某、付某、刘某的陈述以及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上诉人鲁某在案发现场有堵门、看守被害人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作用,上述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上诉人鲁某对法律认识错误不影响对其定罪量刑,故上诉人鲁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晓东,原审被告人韩新义、车某以暴力、胁迫的方法劫取他人钱财,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实施帮助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均应予惩处。上诉人王晓东、鲁某,原审被告人韩新义、车某、韩某属共同犯罪。上诉人王晓东,原审被告人韩新义、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上诉人鲁某、原审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车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韩新义、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鲁某在一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上诉人王晓东、鲁某,原审被告人韩新义、车某、韩某已返还被害人被抢劫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丹东市人民检察院的审查意见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于义清审判员 冯泰昆审判员 王连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卢丹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