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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111刑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111刑初65号公诉机关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66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居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取保候审。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以乐沙检公诉刑诉[2017]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乐山市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6日,被告人罗某酒后驾驶川LFK7**号小型面包车沿沙湾区铜河路从沫若广场方向往丰都庙方向行驶。19时18分许,行驶至铜河路南段处时越过道路中心线与相对方向余某驾驶的川LH65**号小型轿���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警大队对罗某进行呼吸式酒精检测,结果为261mg/100ml。经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罗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4.59mg/100ml,属醉酒驾驶。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在现场等候,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罗某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情况说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呼吸式酒精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提取照片、乐山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乐公物��(理化)字[2017]203号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乐山市公安局沙湾区分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证人余某的证言,被告人罗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自动投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决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判决从执行之日。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正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梦茹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