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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03民初37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林凤真与蒋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凤真,蒋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03民初3707号原告:林凤真,女,1937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祝阶,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蒋文学,男,1963年5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住所地在佛山市高明区东华路1号。负责人:林正端,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毅英,女,198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通讯地址。原告林凤真与被告蒋文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凤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祖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文学、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凤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6448.9元、残疾赔偿金1884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00元、护理费7116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2800元等合共76306.9元;2、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3日,被告蒋文学驾驶粤E×××××号轿车在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惠爱医院门口撞到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无责,被告蒋文学全责。原告受伤后入院治疗,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蒋文学为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花费巨大费用,但众被告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因此提起诉讼。被告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书面答辩,涉案车辆在我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100万元(不计免赔),我方垫付医疗费1万元,要求在本案的赔偿款项中抵扣。我方对原告超出医保的自费药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诉请的医疗费23200元未列明分项及依据,请法院予以驳回。被告蒋文学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3日,被告蒋文学驾驶粤E×××××号轿车与原告在广州市荔湾区明心路惠爱医院门口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广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芳村大队认定被告蒋文学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蒋文学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其在被告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5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到广州市荔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4月17日出院,住院45天。该院诊断为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高血压病。出院医嘱载有:出院后2、6、10周我科门诊复诊,复查X光照片;患者住院期间及出院后暂不能自行护理,需他人参与陪护。2017年5月18日至2017年6月3日,原告因“车祸致右足疼痛2月余”再次住院治疗,住院16天,医院诊断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高血压病3级、冠心病。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1448.9元,其中,被告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蒋文学支付7300元,原告支付24148.9元。2017年6月26日,广东衡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原告委托,对其伤情评定后出具了粤衡正[2017]临鉴字第48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原告右足第2、3、4、5跖骨骨折,现遗留右足足弓结构破坏,鉴定为人体损伤十级伤残,护理期为60日。原告支付鉴定费280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在住院期间,由其女儿陈润嘉进行陪护,陈润嘉每月工资3500元,并提交了广州加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及广州加彩数码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护理证明》(载有“兹有我厂员工陈润嘉,月平均工资3500元,后由于亲属林凤真2017年3月3日交通事故需要请假护理,我厂期间没有支付其任何工资。”)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因出具证明的单位未出庭作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审查其真实性,故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其提交的相关书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作证。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程序合法,事实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身体健康遭受侵害,依法享有获得赔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在此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先由被告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在交强险12万元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数额,由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对原告主张的损失,现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票据确认医疗费41448.9元;被告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抗辩原告医疗费中超出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不予赔偿的意见,因其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共住院61天(45+16),按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6100元(100元×61天)。3、护理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缺乏有效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护理费计算标准参考广州地区护理人员的收入水平,本院酌定护理费为每天80元,计算61天,护理费为4880元(80×61)。4、交通费,原告因治疗确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该项目予以确认,因原告没有提交相关票据证明其花费交通费的数额,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金额不予确认,酌定600元。5、营养费,原告伤情比较严重,需要营养辅助治疗合理,但其主张数目过高,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该费为1500元。6、伤残鉴定费,凭票据确认2800元。7、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年龄,及参照2015年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一般地区)的标准计算,该费为17378.6元(34757.2×5×10%)。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案事故致十级伤残,确实会给其精神造成严重的损害,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综上,原告在本案中合理损失合计为84707.5元,未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保险限额,故原告的上述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负责赔偿,扣减被告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和被告蒋文学已支付的7300元,被告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最后应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7407.5元。被告蒋文学、人民财险高明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凤真赔偿67407.5元。二、驳回原告林凤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元,由原告林凤真负担7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支公司负担7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文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申婷婷梁绮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