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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20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24

案件名称

高伟与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伟,李国庆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包头市东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02民初666号原告:高伟,男,1976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张海霞、王伟,系内蒙古清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李国庆,男,196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现住包头市。原告高伟诉被告李国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海霞、被告李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木方款54000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业务往来关系,在业务往来期间原告给被告的工地送去木方,共计54000元,被告于2015年5月9日给原告打下一张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原告的木方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李国庆辩称:1、原告的诉求是不能成立的,我与原告多次合作过,我是将原告的木方介绍给鼎泰公司,通过我与鼎泰结账。2015年鼎泰公司的魏刚死亡,由于原告不放心,才让我给他打了张欠条。这笔欠款确实没有给付原告。2、我与原告没有买卖关系,根据欠条上所说,在鼎泰公司结账后付清款项,说明不是我与原告发生买卖关系,原告只是通过我与鼎泰结账。且该工程发生在2014年,我打欠条在2015年,是在供完货后补打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在庭审中称,原被告双方曾多次合作,且货款是被告向原告结清。欠条中的欠款人是李国庆,说明李国庆在打欠条时承认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被告也并非鼎泰公司的员工,无权代理鼎泰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条,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欠条中约定等鼎泰公司结账后立即给付,因鼎泰公司是否结账不影响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且鼎泰公司结账时间不确定,视为原被告对价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原被告对价款履行期限约定不明,债权人可以随时要求履行。由于欠条中未约定利息,被告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伟木方款54000元整;二、被告李国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从2017年3月8日起,以54000为欠款本金,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欠款还清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国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伊 亮人民陪审员  吴建君人民陪审员  张雨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刘思远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履行方式不明确的,按照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的方式履行。(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