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927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范海波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海波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927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巍山彝族回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海波,男,1990年11月4日出生,住巍山县。2009年9月16日,因犯抢劫罪被巍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1年6月27日刑满释放;2016年3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大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十个月,2017年4月24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26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经巍山县检察院批准被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巍山县看守所。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巍检刑检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海波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爱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海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范海波邀约杜某某前往巍山县南诏镇“粮贸大厦”对面的露天茶摊喝茶,杜某某遂驾驶其云Lxxx**女式弯梁二轮摩托车到达“粮贸大厦”,并将摩托车停放在“粮贸大厦”对面的路边。其间,被告人范海波趁杜某某上厕所之机,将杜某某停放着的摩托车盗走。经巍山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000元。被盗摩托车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返还了失主杜某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海波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人民币3000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盗窃罪,应依法追究被告人范海波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范海波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范海波因吸毒而盗窃,并曾因抢劫、盗窃被法院判处过刑罚,有犯罪前科,应依法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范海波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海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4月26日起至2018年4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孟增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杨瑞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