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422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廖某甲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埔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422刑初10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大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甲,女,1970年4月19日出生于广东省大埔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农,羁押前住广东省大埔县。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6月4日被大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5日被大埔县公安局逮捕,现押于大埔县看守所。大埔县人民检察院以埔检诉刑诉[2017]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7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段定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1月24日至29日期间,被告人廖某甲伙同赖某甲、连某甲、尤某某、林某某、赖某乙、郭某甲(均已判刑)、廖某乙、黄某甲、黄某乙(均另案处理)以合股做庄利用“押宝斗”的形式,在大埔县赖某甲的店铺门口空地开设赌场。每人出资人民币1000元各占一成股份。该赌场设立后,于2017年1月24日至29日期间,每天上午、下午各开赌一场,其中赖某甲提供桌椅及宝斗,并负责登记每场输赢情况及保管赌资,连某甲负责摇宝吃赔,其余份庄人员扮演赌民参赌吸引其他赌民参赌,聚集赌民连某乙、连某丙等人参赌。该赌场自开设以来至2017年1月29日共获利人民币26000元,其中廖某甲分得人民币2600元。2017年6月4日,被告人廖某甲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无犯罪记录证明、查询证明、抓获经过、综合材料说明情况、大埔县公安局违法所得物品清单、大埔县人民法院(2017)粤1422刑初65号之一刑事判决书,证人赖某甲、林某某、赖某乙、尤某某、连某甲、郭某甲、连某乙、连某丙、张某、郭某乙的证言,被告人廖某甲的供述,大埔县公安局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廖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系自首,并退清了赃款,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提出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依法可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甲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利用“押宝斗”方式开设赌场,从中牟利,其行为已严重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业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廖某甲系自首,并退清了赃款,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给予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廖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交),上缴国库。(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许国键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钟 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