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105民初2463-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1-10
案件名称
宁夏金银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崔新敬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金银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崔新敬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西夏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5民初2463-2号解除保全申请人:高红彦,男,1967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从业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永康北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刘佳璐,宁夏善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宁夏金银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宝湖西路81号。法定代表人:高继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涛,宁夏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崔新敬,男,1963年7月8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申请人高红彦与被申请人宁夏金银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崔新敬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8日作出(2017)宁0105民初2463-1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人宁夏金银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862776.3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账户:×××,冻结金额18541.79元;开户行:宁夏银行银川新华东街支行,账户:×××,冻结金额844234.59元)进行了冻结。申请人高红彦于2017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金银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3755640元的冻结。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高红彦以其与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解除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宁夏金银河重工科技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375564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银川新华支行,账户:×××,解除冻结金额1000000元;开户行:工商银行银川西门支行,账户:8,解除冻结金额1755640元;开户行:宁夏银行银川新华东街支行,账户:×××,解除冻结金额1000000元)的冻结。案件申请费5000元,由申请人高红彦负担。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长李巍人民陪审员丁艳丽人民陪审员吕书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程建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