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82民初18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姜福宏与被告任凤军、白天香、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福宏,任凤军,白天香,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凤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82民初1856号原告:姜福宏被告:任凤军被告:白天香委托代理人:张勇军被告: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住所地:凤城市凤山经济管理区大梨树村。法定代表人:任凤军,该公司经理。原告姜福宏与被告任凤军、白天香、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福宏、白天香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军、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福宏诉称:原告与被告任凤军系朋友关系。因生意资金不足,多次向原告借款。截止2016年1月1日累计欠原告借款16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2份,合计欠原告16万元,并约定月利息为0.02元,被告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作为该笔借款担保人。现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索要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任凤军、白天香给付原告借款16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日计算至起诉之日,自起诉之日起至借款给付之日止按月利息2分计付利息),被告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承担上述借款的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任凤军辩称:我和原告之间不是借款关系,而是原告把钱放在我这往外放款,原告吃利息。且和其他二被告无关,借款是商铺用款,且起诉借款由来是我之前向原告借款重新打的借条。被告白天香辩称:该笔借款是典当形式放款。被告白天香与被告任凤军已离婚,虽然住在一起,但经济独立。被告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是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白天香不应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案外人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玖万元,上款系公司借款。并加盖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被告任凤军签字。2015年1月16日,案外人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6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中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陆万元,上款系公司借款,每月利息0.02%,一年一结。并加盖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公章和被告任凤军签字。后被告任凤军又向原告借款1万元。2016年1月1日,被告任凤军、白天香、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就上述三笔借款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据两份。借据1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10万元,上述款每月利息为0.02元。借款人:任凤军、白天香。担保单位: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借据2载明:借款金额人民币6万元,上述款每月利息为0.02元。借款人:任凤军、白天香。担保单位: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2016年6月24日,案外人凤城市众智商务有限责任公司注销。原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任凤军。1998年9月30日,被告任凤军和被告白天香离婚。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据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于2016年1月1日向原告姜福宏出具的借条,系民间借贷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对双方债权债务重新确认,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白天香在两份借条中均在借款人位置签名,应其对该笔债务的认可,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任凤军、白天香偿还借款16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利息一节,而借据中载明月利息为0.02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节,被告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在两份借据中以担保单人身份加盖公章,故对于原告请求被告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对于上述借款承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等法律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凤军、白天香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偿还原告姜福宏借款16万元(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6年1月1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保全费1320,由被告任凤军、白天香、凤城润桦防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 薇人民陪审员 马恩辉人民陪审员 郭永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 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