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924刑初9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李秋华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秋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924刑初98号公诉机关宜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秋华,男,1972年10月6日出生于江西省宜丰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家住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2017年5月12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宜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宜丰县看守所。宜丰县人民检察院以宜检公诉刑诉[2017]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秋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丰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秋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10日傍晚18时许,被告人李秋华驾驶号牌为“赣C×××××”的“凯马牌”轻型自卸货车,从宜丰县工业园大塘村沿新宜石线驶往石市集镇,19时28分途经石市镇竹丛组路段时,因被告人李秋华未注意安全通行原则,将道路上的行人黄某(本案被害人,女,1941年2月1日出生)撞倒,被告人李秋华随即停车并拨打急救电话和委托亲属向公安机关报警。被害人黄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30分死亡。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黄某是由于交通事故造成脑部和胸部严重损伤导致死亡。案发后经公安机关侦查,认定被告人李秋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在公安机关的调解下,被告人李秋华的家属与被害人黄某的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被告人李秋华的家属一次性支付包括安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奔丧旅差费等各项费用22万元人民币,被害人黄某的家属已出具了刑事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1、肖某、江某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车辆信息、出警证明、出诊经过、归案情况说明、被害人黄某的尸体检验意见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车辆性能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住人口信息查询、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受害人家属收据、刑事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秋华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秋华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秋华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已赔偿了受害人全部经济损失,获得了受害人家属的谅解,均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交通运输秩序,保障交通运输安全,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秋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况青梅人民陪审员 漆茂林人民陪审员 李必如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 助理 兰贝丽书 记 员 曹佳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