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881刑初14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张泽军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泽军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881刑初14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泽军,男,汉族,1978年7月16日出生,安徽省桐城市人,大专文化,个体经营,中共党员,户籍地安徽省桐城市,现住安徽省。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7月11日被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7月6日经桐城市人民检察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辩护人肖培进,安徽文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公诉刑诉(2017)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泽军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7年7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军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泽军及其辩护人肖培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7月7日,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分局蜡烛山派出所在办理杨某某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发现被告人张泽军涉嫌非法持有枪支。2016年7月10日,被告人张泽军将其持有的小松鼠牌猎枪、小口径火枪及十五发霰弹主动上缴给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同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泽军妻子吴某将被告人张泽军存放在罗岭老家的一支气枪上缴到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分局蜡烛山派出所。经鉴定,被告人张泽军持有的小松鼠牌猎枪、小口径火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气枪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三者均系枪支。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泽军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并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张泽军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自愿认罪。被告人张泽军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无异议,但被告人具有以下量刑情节:一、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告人于2016年7月10日主动到桐城市文昌派出所上缴其私藏的一支小松鼠牌猎枪、一支小口径火枪及十五发霰弹,后在公安机关虽然未交代其还藏有一支气枪,但其交代了主要的犯罪事实,应当认定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张泽军具有立功的情节。被告人归案后提供了王书卿持有枪支的线索,且王书卿非法持有枪支案已查证属实,故应认定被告人张泽军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三、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且持有枪支未造成严重后果。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7日,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分局蜡烛山派出所民警在巡逻中发现安庆市大观区环湖西路和纬三路路口处有一辆可疑车辆,民警准备下车检查时,驾驶员驾车逃走,民警随后驾驶警车追赶并将该车逼停,发现车内有气瓶、夜视仪等气枪配件,在嫌疑人杨某1丢弃的手机内存有其他枪支图片和被打死的动物照片,该局遂于当日立案侦查,又发现张泽军涉嫌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张泽军于2016年7月10日13时许主动到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上缴了其持有的一支小松鼠牌猎枪、一支小口径火枪及十五发霰弹。后该派出所交付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分局蜡烛山派出所处理。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分局蜡烛山派出所依法扣押了上述枪支及霰弹。被告人张泽军到案后如实交代了其持有一支小松鼠牌猎枪、一支小口径火枪及十五发霰弹的事实。2016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泽军妻子吴某将被告人张泽军存放在罗岭老家的一支气枪上缴到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分局蜡烛山派出所,该派出所对该气枪亦予以扣押,次日,被告人张泽军遂交代了其还持有一支气枪的事实。2016年7月21日,经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研究所鉴定,小松鼠牌猎枪、小口径火枪系以火药为动力的制式枪支,气枪系以气体为动力的气枪,三者均系枪支。后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分局发现该案主要犯罪地在桐城,于2016年11月23日将此案移送至桐城市公安局,该局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侦查。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泽军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证人杨某1、李某、吴某、谢某、严某、戴某、张某的证言、安庆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枪支鉴定书,搜查、提取、扣押笔录及清单,户籍证明,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分局蜡烛山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桐城市公安局文昌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被告人张泽军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泽军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对其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泽军于2016年7月10日主动到桐城市文昌派出所投案,交代了其持有一支小松鼠牌猎枪、一支小口径火枪及十五发霰弹的事实,虽然未交代其另外还持有一支气枪的事实,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具体认定“犯罪嫌疑人多次实施同种罪行的,应当综合考虑已交代的犯罪事实与未交代的犯罪事实的危害程度,决定是否认定为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然投案后没有交代全部犯罪事实,但如实交代的犯罪情节重于未交代的犯罪情节,或者如实交代的犯罪数额多于未交代的犯罪数额,一般应认定为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的规定,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泽军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故应当认定被告人张泽军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与此节相关的辩护意见予以采信。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张泽军归案后提供了王书卿持有枪支的线索,且王书卿非法持有枪支案已查证属实,应认定被告人张泽军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王书卿案件的案发系安庆市公安局华亭分局蜡烛山派出所在办理杨某1非法持有枪支案件中发现线索,后王书卿主动投案。虽然被告人张泽军归案后供述了王书卿持有枪支,但该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人张泽军具有立功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该节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对被告人的辩护人辩护被告人没有犯罪前科,当庭自愿认罪,且持有枪支的行为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的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被告人所在的社区对其社会影响的评价,可以对其判处非监禁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泽军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的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一支小松鼠牌猎枪、一支小口径火枪、一支气枪及十五发霰弹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之成审 判 员 叶险峰人民陪审员 姚 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谢 莎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