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972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张金龙、贺鹏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龙,贺鹏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972刑初1329号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金龙,男,199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初中文化,原系东莞市长安镇海怡劳务派遣公司员工,住灵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5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新龙、庾振业,广东明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贺鹏飞,男,1989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河南省灵宝市人,小学文化,务工,住灵宝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羁押并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东莞市第二看守所。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东二区检诉刑诉〔2017〕1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金龙、贺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莞市第二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金龙及其辩护人徐新龙、庾振业,被告人贺鹏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金龙与被害人雷某是同事关系。2017年3月4日晚上,张金龙与雷某喝酒后发生矛盾,张遂纠集贺鹏飞等人报复雷某。次日11时许,张金龙约雷某来到东莞市长安镇海怡劳务派遣公司门口见面,贺鹏飞等人也来到现场,期间,贺将雷摔倒在地,导致雷头部受伤。作案后,张金龙将雷某送往医院治疗,贺鹏飞等人离开现场。接报后,公安机关于当日17时许将在上述公司等候处理的张金龙抓获。次日17时许,贺鹏飞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雷某所受损伤为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张金龙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雷某48900元,雷某对二被告人均表示谅解。以上事实,被告人张金龙、贺鹏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没有异议,且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雷某的陈述,证人黎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材料,诊断证明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调解协议书、收款收据、谅解书,监控录像,被告人张金龙、贺鹏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金龙、贺鹏飞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金龙、贺鹏飞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的量刑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张金龙、贺鹏飞均判处九个月至一年九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张金龙、贺鹏飞对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张金龙案发后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2.张在案发后主动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且事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3.张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4.张系初犯、偶犯。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张金龙适用缓刑。根据现行刑法规定,本案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体到本案,被告人张金龙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救治后又返回案发现场,且明知他人报案而留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家属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贺鹏飞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虽其在审查起诉阶段表示不认罪,但其对将被害人摔倒在地等主要犯罪事实未予否认,庭审中亦自愿认罪,对其应当认定为自首,且其亦已获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因未考虑到二被告人有自首、赔偿谅解等情节,量刑建议过重,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对张金龙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基本属实,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金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5日起至2017年9月4日止)。二、被告人贺鹏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6日起至2017年11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明泉人民陪审员 梁焕弟人民陪审员 伍乃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邓慧晶雷姣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