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103民初124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杨清秀、黎贻波等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清秀,黎贻波,黎贻雄,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03民初1242号原告:杨清秀,女,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黎贻波,女,1972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西湖区,原告:黎贻雄,男,1974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盛逸春,江西观睿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910520061。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南昌市西湖区桃花路4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158377633U。法定代表人:刘扬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勇,江西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601199520379057。原告杨清秀、黎贻波、黎贻雄与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贻雄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盛逸春,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清秀、黎贻波、黎贻雄诉称:被告因大量承接工程,需要垫付巨额工程建设资金,银行贷款无法满足被告经营需求。为此,被告在公司内部向职工贷款,筹集建设资金,并号召职工向亲朋好友筹措资金借给公司以支持公司的发展,承诺为借款按月息1.5%标准向出借人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受被告宣传鼓动,黎维新于2008年1月21日和2008年11月19日分两次各借款20万元(共计40万元)给被告下属宜春分公司,所借出的款项通过银行转账至宜春分公司财务人员龚云淋账户上(其中2008年11月19日借款系黎维新之子即原告黎贻雄账户转账至龚云淋),宜春分公司每收到一笔借款,均向黎维新出具盖有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印章的收据。宜春分公司收到借款后,按照1.5%的月息标准每三个月支付一次利息至原告三黎贻雄的个人账户上,一直支付到2012年7月23日,此后未再支付利息,也没有归还黎维新借款本金。黎维新于2015年6月27日在南昌逝世。南昌市西湖公证处出具的(2015)赣洪西内字第1049号公证书证实,原告杨清秀系黎维新配偶,原告黎贻波、黎贻雄系黎维新子女,另黎维新父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黎维新债权遗产(包括借款酬金和拖欠的利息)。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是被告下设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以种种借口拒不归还三原告合法继承的借款本息,严重损害了三原告的合法权益。鉴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民事诉讼法》、《继承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5%从欠息日起计算至被告还清借款本金利息日止,其中计算至起诉日的利息为342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杨清秀、黎贻波、黎贻雄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收据2张及银行交易明细,证明被告南昌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向被继承人黎维新借款本金40万元整;证据二、(2015)西民初字第578号民事判决书、(2017)赣01民终888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2012年度职工缴费工资花名册一份,证明龚云淋代表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与原告进行相关的资金往来;证据三、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党政联度会议纪要一份、银行交易明细12张,证明被告与被继承人黎维新双方对借款利息是有口头约定的,而且宜春分公司是按双方口头约定利息(月息1.5%)实际履行;证据四、关于吴建盛等同志的任免决定,证明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宜春分公司是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下设的不具有法人主体资格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被告承担;证据五、火化证明、公证书(2015)赣洪西内字第1049号、户口本,证明三原告是债权人仅有的合法继承人,有权继承被继承人黎维新的债权遗产。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辩称:一、原告所称借款实际借款人是宜春分公司承包人,借款及利息归还情况只有实际承包人清楚,故其要求追加宜春分公司承包人刘强作为本案的被告;二、关于利息应依照查明的情况来确定,原告诉请的利息过高。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07年公司温馨提示复印件一份,证明分公司没有对外融资的权利,且被告已对公司员工作了声明,其已经履行了提示义务,故被告不应承担还款义务;证据二、印章管理决定复印件一份,证明该印章属于工程业务印章,不能用于借款等融资行为,分公司不具有融资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8年1月21日,黎维新通过自己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向案外人龚云淋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下属的宜春分公司向黎维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万元。2008年11月19日,黎维新通过其子黎贻雄向案外人龚云淋转账20万元。同日,被告下属的宜春分公司再次向黎维新出具收据,载明收到20万元。龚云淋系被告宜春分公司的财务人员,该40万元系该分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向黎维新借款,双方口头约定月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利息一直支付至2012年7月23日。之后,未再支付利息。黎维新在1998年之前原为被告员工,2015年6月27日,被继承人黎维新在南昌死亡。原告杨清秀、黎贻波、黎贻雄系被继承人黎维新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原告等多次向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催讨未果,故诉诸本院,提出如前诉请。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银行交易流水、收据、火化证明、公证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向被继承人黎维新借款40万元,有收据、转账凭证为证,被告对借款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该借款是宜春分公司承包人刘强的借款,要求将其追加为本案被告,但该分公司出具的两张收据上没有刘强的签字,被告也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刘强系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故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借款双方虽未书面约定利息,但根据原告黎贻雄提供的交易流水可以看出,宜春分公司通过龚云淋的账户定期向黎贻雄账户转入相应款项,其金额与原告主张的利息完全吻合,故三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1.5%支付自2012年7月24日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宜春分公司系被告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责任,故其责任应由被告承担。原告杨清秀、黎贻波、黎贻雄作为被继承人黎维新的合法继承人,享有继承黎维新债权的合法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清秀、黎贻波、黎贻雄借款人民币4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40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7月2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该款项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1220元,由被告南昌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承担,限随上述款一并偿付。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到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或办理减、免、缓交手续,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2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后起计算。审 判 长 张世民人民陪审员 徐天琪人民陪审员 黄 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罗朝君速 录 员 黄前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