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327民初8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全文
河南省宜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7民初802号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运河西路185号1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000678331401G。法定代表人:尤国松,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瑜勃,河南西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提起上诉、和解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旺,江苏锦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提起反诉、上诉、参与和解、接受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代缴代退诉讼费、代为申请强制执行,代收执行款等。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宜阳县火车站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74577449XP(1-1)。法定代表人:李双庆,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等。委托诉讼代理人:全中旭,河南行有格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立案、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代签法律文书等。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驻马店市驿城大道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725820997B(1-1)。法定代表人:汤广斌,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诉讼、代收法律文书等。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伟,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后因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提起反诉,本案于2017年4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诉、反诉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尤国松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瑜勃、张兴旺,被告(反诉原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军、全中旭,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海霞、任晓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列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576.59694万元及利息57732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到2016年2月份,原告与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先后订立了十数份施工合同书,由原告为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安装工程进行施工,合同对工程名称、合同总价款、合同价款支付与结算等均作出了详细约定,施工完毕后,已交付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验收,经核算,二被告认可工程款为1212.934947万元,陆续支付给原告650万元,余款576.59694万元至今没有支付。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是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本诉讼合同均有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最终确认和验收,且财务支出均有该公司支配和决定。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应按约定履行付款义务。作为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东即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对原告与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进行监督管理、控制。据此,二被告应对拖欠原告工程款承担责任。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之间的十份合同有部分合同尚不具备付款条件,原告没有履行完义务,图纸没有交付给被告,有一部分尚未给被告骏化公司开具发票。其中压缩机安装及吸气塔存在质量问题,给被告的生产经营带来严重损失;2、原告在施工过程中严重耽误工期,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与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也没有业务关系。将其列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3、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反诉原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因违约给反诉人造成损失202万元;2、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支付给反诉人工程延期违约金26万元;3、依法判决被反诉人按合同约定提供竣工图纸及交工资料、开具发票;4、请求被反诉人支付原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3月份到2016年2月份,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了多份工程施工合同,合同明确约定工期及在质保期内被反诉人的义务,在质保期内进行安装的设备多次出现故障,依照合同约定,被反诉人应及时修理,以减少反诉人的损失。但被反诉人并没有尽到及时修理的义务,给被反诉人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明确约定工期及延误工期应当承担的责任,被反诉人多个合同都存在延误工期的事实,应当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另外,被反诉人多个合同发票没有开完,未提供竣工图纸及交工资料,也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反诉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要求赔偿202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签订了多份合同,答辩人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全部的义务,不存在违约情况,涉及案件所有的合同质保期均已届满,被答辩人在质保期内从未提出异议,且进行了验收,说明答辩人的工程质量没有任何问题;2、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支付延期违约金没有事实依据,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存在延期的合同有二份,2013年11月20日的一份、2014年11月6日的施工合同一份,该二份合同没有明确开工日期,2013年11月20日合同派工时间为2014年2月8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5月16日。表面上施工周期达到98天,但是派工日期不是合同约定的起始日期。另外合同约定的主要设备及材料均是被答辩人提供,被答辩人也没有及时提供,且所提供的材料及设备存在质量问题。同时被答辩人还应负责施工现场是否符合施工条件的义务,被答辩人也没有及时履行该义务,没有按期的施工责任在被答辩人。另外被答辩人在该合同的实施工程中增加了合同外的工程量,势必导致工期的延长。2014年11月6日的合同是补签的合同,派工日期是2014年9月29日,竣工日期是2014年11月11日,表面上达到48天,如前所诉,派工日期不能作为施工的起始日期。而且该份合同是在答辩人完成后补签的合同,若这样计算工期对答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另外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结合本案的其他合同能够说明该份合同属于格式条款,加大了答辩人的责任,应属无效;3、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提供施工图纸及发票不符合实际。根据合同约定答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施工图纸制作,合同中没有约定答辩人提供施工图纸及资料的义务。且被答辩人在质保期内进行了验收,没有提出任何异议。关于开具发票说明2点,第1点发票是从事其他活动中开具的收付款凭证,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属于违反管理法规的,属于行政管理法规而非民事关系。其次只要被答辩人给答辩人支付货款,答辩人就会立即开具发票。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2015年12月,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伟公司)与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原为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化公司)共签订施工合同十三份,约定华伟公司承建骏化公司相关设备的安装,华伟公司依约进行了设备安装,完工后,骏化公司出具验收结算单十六份。以上施工合同及验收结算单所涉及工程总金额为12571114.16元,经验收结算核减费用305144.69元,共计应付工程款为12265969.47元。期间,被告骏化公司支付原告华伟公司工程款660万元。具体签订施工合同、出具验收结算单及付款的情况如下:第一份合同、2013年3月6日,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签订《四台6M**-340/220型氮氢气体压缩机设备管道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地点为骏马公司厂区内,骏化公司负责主材供应,华伟公司负责设备安装,根据工程情况如需变更按实际增减量进入决算,安装部分按《2008河南省安装工程单位综合定额》计价的80%计费,电仪按70%计费,各种变更按骏化公司指定施工(先签单后施工),华伟公司按照骏化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招标文件要求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不包料,骏化公司提供施工用主材,安装辅材由华伟公司负责。工程工期为:合同生效具备安装条件后90天。合同价款及开票为人民币2060000元,开具建安票。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验收合格,同时提供压力容器、压力管道使用证和安全阀、压力表检定证书前付款90%,余10%为质保金,无质量问题一年后付清(不含利息)。工程质量管理骏化公司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全过程监管。竣工与保修:工程结束,达到联动和负荷试车要求,并经满负荷连续运行72小时,且经双方考核、签字认可合格后,即为工程竣工。如果安装出现质量问题由华伟公司负责免费修复。质保期从竣工之日起计为一年;如骏化公司受到经济损失,则有权要求华伟公司承担。竣工时华伟公司一并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竣工图纸、合格证或检验证书及交工资料、发票等手续,否则,华伟公司承担延迟交付责任。开工日期以骏化公司通知为准。之后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该工程派工时间为2013年8月26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28日,合同总金额为2060000元,应押保险金为20600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1854000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之后骏化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600000元,下欠工程款460000元未付。第二份合同、2013年11月20日,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签订《新建半水煤气、变换气脱硫装置设备管道安装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并由华伟公司负责安装,按照骏化公司提供的施工图纸及施工图设计标准施工和制作。工程工期:合同生效具备安装条件后50天(雨天超过2天时间顺延),到时完不成每超一天扣款2000元。合同承包价为人民币4980000元整(华伟公司在工程所在地开具建筑安装发票)。付款方式为分期付款方式,72小时正常运行验收合格后付到95%,余5%作为安全和质保金正常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不计利息),若出现质量问题,骏化公司有权拒绝支付质保金,同时向华伟公司追偿因此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骏化公司委托监理公司进行工程全过程监管。工程结束,达到联动和负荷试车要求,并经满负荷连续运行72小时,且以双方考核、签字认可合格后,即为工程竣工。如果安装出现质量问题由华伟公司负责免费修复。质保期从竣工之日起计为一年。竣工时华伟公司一并提供与工程要关的竣工图纸、合格证或检验证书及交工资料、发票等手续,否则,华伟公司承担延迟交付责任。开工日期以骏化公司通知为准。之后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该工程派工时间为2014年2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合同价为4980000元,因平台爬梯等型材超出合同约定20吨以外增加费用105741元,合同总金额(结算价)为5085741元,应押保险金为254287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4831454元,审减29268.47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之后被告骏化公司屡续付工程款420万元,下欠工程款856472.53元未支付。第三份合同、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华伟公司,工程项目为一套脱碳、低压甲醇装置用循环冷却水工艺管道安装,派工时间为2013年11月9日,竣工时间为2013年12月3日,合同总金额为260000元,应押保险金为1300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247000元,审减27300.69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原告华伟公司于2013年12月3日、被告骏化公司于2013年12月11日补签该工程的施工合同,约定骏化公司提供施工用主材,华伟公司负责施工用的辅材,开工日期:具备施工条件,接到骏化公司开工通知三日内开工。竣工日期:有效工期25天,每延误工期一天须赔偿经济损失1000元,累计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合同总价款260000元,该价款一次性包死,不再随市场价格及新文件而变动。工程完工付70%,验收合格结算后付25%(同时提供全额发票),余5%作为安全质保金,待装置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骏化公司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华伟公司施工完毕交工时,需提供施工日志和完整的交工资料等。第四份合同、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华伟公司,工程项目950MM尿素汽提塔安装工程,派工时间2014年5月29日,竣工时间2015年6月2日,合同总金额81000元,应押保险金为405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76950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2014年7月骏化公司与华伟公司(未签订日期,仅盖公章)补签订该工程安装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具备施工条件,接骏化公司通知开工,有效工期5天,每延误工期须支付违约金1000元,累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合同总价款81000元,该价款一次性包死,不再随市场价格及新文件而变动。工程由骏化公司提供施工用主材,华伟公司包施工用辅材。工程保修期限为一年。施工完毕交工时,华伟公司需提供施工日志和完整的交工资料等。第五份合同、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华伟公司,工程项目1台罗茨风机设备与管理安装工程,派工时间2014年6月26日,竣工时间2014年7月2日,合同总金额41000元,应押保险金为205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38950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2014年7月28日,华伟公司与骏化公司补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具备施工条件,接骏马公司通知三日内开工。竣工日期:满足骏化公司要求,每延误工期一天须向骏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累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合同总价款41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95%,余5%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由骏化公司提供施工用主材,华伟公司包施工用辅材。施工完毕交工时,华伟公司需提供完整的交工资料等。第六份合同、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华伟公司,工程项目低压甲醇用2台水泵改造安装工程,派工时间2014年6月24日,竣工时间2014年6月30日,合同总金额29000元,应押保险金为145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27550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2014年8月24日骏化公司与华伟公司(未签订日期,仅盖公章)补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开工日期:具备施工条件,接骏化公司通知三日内开工。竣工日期:满足骏化公司要求,每延误工期一天须向骏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累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合同总价款29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安装结束验收合格付95%,余5%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工程由骏化公司提供施工用主材,华伟公司包施工用辅材。施工完毕交工时,华伟公司需提供完整的交工资料等。第七份合同、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华伟公司,工程项目烟道气脱硫项目拆除安装工程,派工时间2014年9月29日,竣工时间2014年11月11日,合同总金额144000元,应押保险金为720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136800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2014年11月6日,华伟公司与骏化公司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骏化公司提供主材,华伟公司提供辅材、人工等;工期:合同生效具备拆除条件后12天。若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按日累计。合同承包价144000元,开具建安票。付款方式:工程结束并开具全额发票后付至合同总额95%,验收合格余款一次付清。承兑汇票结算。之后被告骏化公司支付该项工程工程款10万元,下欠工程款44000元未付。第八份合同、2014年11月25日,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伟公司承接骏化公司1台半水煤气洗气塔制作安装、1台余热回收器安装及配套管道安装工程,骏化公司提供材料。工期:合同生效具备安装条件后15天(雨天超过2天时间或骏化公司原因顺延),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每推迟一天罚款500元。合同承包价为210000元。工程验收合格后付至90%(并提供全额建安发票),余工程款10%作为安全质保金,待装置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之后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该工程派工时间为2014年12月20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月4日,合同总金额为210000元,应押保险金为2100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189000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第九份合同、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华伟公司,工程项目脱硫、变换、造气三废炉管道改造,派工时间2014年11月22日,竣工时间2014年12月13日,合同总金额480000元,应押保险金为4800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432000元,审减31401.28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华伟公司于2014年12月29日与骏化公司(未签订日期,仅盖章)签订该工程施工合同,约定骏化公司提供主材,华伟公司包施工用的辅材;开工日期:具备施工条件,接到骏化公司通知三日内开工:竣工日期满足骏化公司要求,每延误工期一天须支付违约金1000元,累计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华伟公司加盖合同专用章表明在2015年元月10日全部完成。合同总价款480000元。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工程结束付合同总额的90%,余10%质保金一年内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第十份合同、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华伟公司,工程项目一台D×××××油分离器及配套管道安装,派工时间为2015年3月16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3月25日,合同总金额138000元,验收人员签字。2015年5月5日,华伟公司与骏化公司补签该工程合同书,约定骏化公司提供主材,辅材华伟公司提供;工程工期:合同生效具备安装条件后10天。合同承包价为138000元(开具建安票);付款方式:本工程垫资施工,设备管道安装完毕付总价80%,开车后验收合格付余款10%,余10%质保金,质保期一年;工程结束,达到联动和负荷试车要求,并经满负荷连续运行72小时,且经双方考核、签字认可合格后,即为工程竣工。如果安装出现质量问题由华伟公司负责免费修复。质保期从竣工之日起计为一年。在此期间如竣马公司因此受到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华伟公司承担。华伟公司需在竣工时一并提供与工程相关的竣工图纸、合格证或检验证书及交工资料、发票等应提供的一切手续。否则,华伟公司应按约定承担延迟交付的责任。第十一份合同、2015年7月3日,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建骏化公司的水汽管架移位工程;承包方式:骏化公司提供主材,华伟公司包辅材;工期:合同生效具备安装条件后45天(雨天超过2天时间或骏化公司原因顺延),工程不能按合同工期完成,每推迟一天罚款1000元。按日累计,如因华伟公司原因影响工期3日以上者,骏化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拒付工程款。合同承包价为285000元。工程完工付80%(并提供全额发票),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付15%,余工程款5%作为质保金,待运行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一个月内付清质保金(不计利息),开工日期以具备施工条件后的骏化公司书面通知为准。之后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该工程派工时间为2015年10月2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11月15日,合同总金额为285000元,应押保险金为1425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270750元,审减30286.94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第十二份合同、2015年12月20日,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华伟公司承建骏化公司的6M50压缩机外管安装等工程;承包方式:骏化公司提供主材,华伟公司包辅材、人工;工程工期:具备施工条件,接到骏化公司开工通知三日内开工,有效工期45天,每延误工期一天须向骏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累计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如因骏化公司原因顺延;合同总价款1453500元(开具建安票);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垫资施工,工程完工付80%,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发票后付10%,余10%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承兑汇票结算。之后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该工程派工时间为2015年12月22日,竣工时间为2016年2月4日,合同总金额为1453500元,应押保险金为14535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1308150元,审减62327.4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2017年6月12日原告华伟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骏化公司该工程工程款10万元。第十三份合同、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华伟公司,工程项目净化脱硫5米冷却塔改造等安装工程,派工时间为2015年4月6日,竣工时间为2015年5月15日,合同总金额1349800元,应押保险金为13498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1214820元,审减103239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2015年12月24日,华伟公司与骏化公司补签该工程合同书,约定骏化公司提供主材,华伟公司提供辅材、人工;工程工期:具备施工条件,接到骏化公司开工通知三日内开工,有效工期40天,每延误工期一天须向骏化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累计计算至实际竣工之日。合同总价款1349800元(开具建安票);合同价款的支付和结算:垫资施工,工程完工付80%,验收合格且开具全额发票后付10%,余10%质保金一年无质量问题一次付清。承兑汇票结算。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华伟公司,工程项目新变换膨胀节改造、喷头安装及CS2贮罐平台、爬梯管道安装,派工时间为2013年11月,竣工时间为2013年11月底,合同总金额88000元,应押保险金为4500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83500元,审减3805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2016年5月16日,骏化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华伟公司实施该工程总额为84195元,请给予开具税务发票。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华伟公司,工程项目三废炉脱硫增加工程、2015年4月、11月生产大修改造工程、尿素车间增加分离器工程,派工时间为2015年1月,竣工时间为2015年12月,合同总金额626314.44元,应押保险金为62631.44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563682.99元,审减17515.91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2017年1月10日,骏化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华伟公司实施该工程总金额为608798.53元,请给予开具税务发票。骏化公司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施工单位华伟公司,工程项目2014年大修技改工程,派工时间为2014年7月,合同总金额239758.72元,应押保险金为23975.87元,验收后结算金额为21578.28元,施工人员、验收人员、骏化公司领导均签名确认。2017年1月11日,骏化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华伟公司实施该工程结算价为239758.72元,请华伟公司给予开具发票。2015年2月16日,原告华伟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被告骏化公司工程款10万元;2015年5月11日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甲醇精馏配套、甲醇罐制作费用工程款50万元。2015年7月30日和2015年9月22日,被告骏化公司接收了原告华伟公司所施工程一套半脱、变脱设备及工艺管道安装工程交工资料、合成氨系统能量优化节能改造工程管道竣工资料等、新建半水煤气、变换气脱硫装置工程管道安装竣工资料等。另查明: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为被告骏化公司的股东,双方均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原告华伟公司向被告骏化公司出具工程款发票951万余元。另原告华伟公司认可在被告骏化公司施工期间使用电费331元,应从工程款中扣除。2016年3月14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险通知书,载明被保险人即被告骏化公司压缩车间3号压缩机运行过程中2段、3段活塞杆断裂,导致压缩机停车。断裂原因是设备振动引起,后支付72408.98元的损失费用。2016年4月2日,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出险通知书,载明骏化公司压缩车间1号压缩机运行过程中2段活塞杆突然断裂,导致压缩机停车。断裂原因为设备振动,活塞杆金属强度疲劳,抗力强度降低,后支付19369元的损失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陈述、营业执照副本、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单、驻马店市企业养老保险中心出具的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对账单、合同书、竣工验收结算单、证明、发票、收据、施工队电费及罚款扣款单、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传动设备档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通知书、专款凭证、洛阳骏马化工有限公司生产调度日志、脱硫风机、洗气塔示意图、洛阳骏化供述合成氨成本分析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华伟公司承建被告骏化公司的相关工程,由双方签订系列施工合同及被告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及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成立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已的义务。关于本案中原告华伟公司所施工工程,是否交付使用、竣工验收和具备付款条件的问题。经查,原告华伟公司承建每项工程施工完毕后,被告骏化公司均出具竣工验收结算单,载明工程竣工日期,对工程总金额以及实际应付工程款进行了核减,同时所施工程均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一年质保期间,且根据被告骏化公司当庭申请两名员工出庭作证的情况也能够证明相关工程已投入使用,故被告骏化公司辩称原告华伟公司所施工程是试用,未实际投入使用以及认为工程未进行竣工验收、不具备付款条件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骏化公司主张原告华伟公司所施工程的压缩机和洗气塔安装存在质量问题,应承担赔偿损失202万元的问题,因根据双方签订合同的约定,该两项工程的安装质保期均为一年,现质保期间均已届满,且被告骏化公司未提供在质保期内向原告主张过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相关证据。庭审期间,虽申请两名证人到庭证实该两项工程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但因该两名证人均系被告骏化公司的员工,其证言的证明力较低;出示的罚款通知单、生产调度日志、示意图、成本分析表均系骏化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华伟公司签名或者盖章认可,提供的施工电费单,原告华伟公司仅认可331元的电费单据系该公司工作人员陈爱民的签名,同意在应付工程款中扣除,提供的其它施工队电费单原告华伟公司不认可系本单位工作人员的签名,且单据上陈爱民的签名与原告华伟公司认可的陈爱民签名字迹明显不一致,故被告骏化公司以此证据证明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电费和罚款及损失数额的计算均不能成立。同时被告骏化公司当庭出示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险通知书,能够证明是被告骏化公司提供原告华伟公司安装的压缩机中的活塞杆断裂,导致压缩机停车,并不能证明原告华伟公司的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综上,被告骏化公司认为原告华伟公司安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辩称及以此主张赔偿损失202万元的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华伟公司是否存在工程延期,应否承担违约金26万元的问题。根据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的举证、质证意见,存在工程延期交付的合同,第一份为2013年11月20日,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签订《新建半水煤气、变换气脱硫装置设备管道安装合同书》,约定工程工期:合同生效具备安装条件后50天(雨天超过2天时间顺延),到时完不成每超一天扣款2000元。之后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该工程派工时间为2014年2月8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5月16日,因平台爬梯等型材超出合同约定20吨以外增加费用105741元。据此,该项工程超出双方约定工期48天,但因该工程合同之外增加工程量,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故被告骏化公司就该项合同主张逾期违约金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第二份为2014年11月6日,华伟公司与骏化公司签订烟道气脱硫项目拆除安装工程,约定工期为合同生效具备拆除条件后12天,若延期一天罚款1000元,按日累计。骏化公司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载明,派工时间为2014年9月29日,竣工时间为2014年11月11日。据此,该项工程超出双方约定工期30天,虽然该项工程派工日期在前,但在施工期间双方签订合同对施工事项进行约定,根据该合同约定的工期,原告华伟公司存在延期交工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逾期违约金的责任,即承担支付违约金为30天×1000元﹦30000元,被告骏化公司就该项工程请求支付违约金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但主张支付260000元违约金没有事实根据和具体的计算依据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原告华伟公司辩称派工日期不是实际施工起始日期,不存在违约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被告骏化公司主张原告华伟公司应提供竣工图纸及交工资料、开具发票的问题,经查,依照双方合同约定竣工时华伟公司一并提供与工程有关的竣工图纸、合格证或检验证书及交工资料、发票等手续,因被告骏化公司已出具的工程验收结算单,竣工日期已确定,同时根据庭审期间,原告华伟公司出具竣工资料移交清单,能够证明华伟公司已向被告骏化公司交付了竣工资料等,被告骏化公司的该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关于被告骏化公司认为原告华伟公司有部分工程款项没有出具的发票的问题,因根据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证实原告华伟公司现向被告骏化公司出具的发票数额已远超出实际支付工程款金额,同时开具发票属税务管理的范畴,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故被告骏化公司的该项反诉请求也亦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问题,经查,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虽然为被告骏化公司的股东,但双方均系独立的法人单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同时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华伟公司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原告华伟公司请求被告昊华骏化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项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华伟公司与被告骏化公司在施工合同的履行过程中,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工程验收结算单,能够印证原告华伟公司所承建被告骏化公司的工程存在先施工,后补签合同以及仅有工程验收单,没有签订施工合同等情况,但原告华伟公司依约承建所诉工程的具体施工,被告骏化公司作为发包方,在出具工程验收结算单,且工程已实际投入使用后,拖欠原告华伟公司的工程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华伟公司请求被告骏化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从验收合格之日(即工程竣工之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具体数额应以合理为限,其中拖欠工程款的数额为应付工程款12265969.47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660万元(其中2015年2月16日,华伟公司出具收据收到10万元工程款,结合出具的发票计算为支付第十份合同的工程款为妥;2015年5月11日华伟公司出具收据收到50万元工程款,结合施工时间、工程款的数额计算为支付第十三份合同的工程款为妥),扣除应从工程款中扣除的电费331元,现应付5665638.47元。利息的计算具体为:第一份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总金额2060000元,已付工程款1600000元,下欠工程款460000元,2015年3月28日至2016年3月28日利息计算应为下欠工程款460000元,减去一年质保金206000元,余工程款254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2109.81元,2016年3月29日至2017年3月16日下欠工程款46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9565.33元,共计利息为31675.14元;第二份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5056472.53元,已付工程款420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856472.53元,2014年5月16日至2015年5月16日利息计算应为下欠工程款856472.53元,减去一年质保金254287元,余工程款602185.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5123.28元,2015年5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下欠工程款856472.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77403.71元,共计利息为112526.99元;第四份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81000元,质保金为4050元,2015年6月2日至2016年6月2日利息计算为应付工程款81000元,减去一年质保金4050元,余工程款769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539.38元,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3月16日应付工程款8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799.22元,共计利息为6338.6元;第五份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总金额为41000元,质保金为2050元,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2日利息计算为应付工程款41000元,减去一年质保金2050元,余工程款3895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224.97元,2015年7月3日至2017年3月16日应付工程款4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412.4元,共计利息为5637.37元;第七份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总金额144000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44000元,2014年11月11日至2017年3月16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324.49元,原告华伟公司主张该合同利息为5104元,予以支持;第八份施工合同原告华伟公司依照未付工程款70000元计算利息8881元,未超出该份合同应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数额,予以支持;第九份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总金额448598.72元,质保金为48000元,2014年12月13日至2015年12月13日利息计算为应付工程款448598元,减去一年质保金48000元,余工程款4005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0436.07元,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3月16日应付工程款44859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7109.03元,共计利息为47545.1元;第十一份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总金额254713.06元,质保金为14250元,2015年11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利息计算为应付工程款254713元,减去一年质保金14250元,余工程款24046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0634.48元,2016年11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应付工程款25471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3693.34元,共计利息为14327.82元;第十二份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总金额1391172.6元,已付工程款100000元,下欠工程款1291172.6元,2016年2月4日至2017年2月4日利息计算应为下欠工程款1291172.6元,减去一年质保金145350元,余工程款114582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0673.98元,2017年2月5日至2017年3月16日下欠工程款1291172.6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084.65元,共计利息为56758.63元;第十三份施工合同应付工程款总金额1246561元,已付工程款500000元,下欠工程款为746561元,2015年5月15日至2016年5月15日利息计算应为下欠工程款746561元,减去一年质保金134980元,余工程款61158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8359.52元,2016年5月16日至2017年3月16日下欠工程款746561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7423.67元,共计利息为55783.19元;2013年11月底竣工的新变换膨胀节改造、喷头安装及CS2贮罐平台、爬梯管道安装工程,应付工程款84195元,原告华伟公司仅主张2016年的利息2736元,未超出该份合同应付工程款计算利息的数额,予以支持;2015年12月竣工的三废炉脱硫增加工程、2015年4月、11月生产大修改造工程、尿素车间增加分离器工程,应付工程款608798.53元,质保金17515.91元,因该工程竣工日期未具体写明,现以2015年12月16日为起点计算为妥,即2015年12月16日至2016年12月16日的利息计算为应付工程款608798.53元,减去一年质保金17515.91元,余工程款591282.6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26149.47元,2016年12月17日至2017年3月16日应付工程款608798.53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6547.12元,共计利息为32696.59元;2014年大修技改工程应付工程款为239758.72元,因该工程没有具体的竣工日期,原告华伟公司主张的利息应自2017年1月11日被告骏化公司出具证明认可该工程结算价起计算为宜,即2017年1月11日至2017年3月16日应付工程款239758.72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1854.13元,上述被告骏化公司应付原告华伟公司主张的利息总计为381864.56元。原告华伟公司就本案查明事实认定的第三、第六、第十份合同未主张利息的计算,不违背法律规定,予以认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5665638.47元及利息381864.56元,共计为6047503.03元;反诉被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反诉原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延期违约金30000元;上述两项费用相抵后,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拖欠工程款及利息6017503.0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日万分之一点七五的利率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503元,反诉费用12520元,保全费用5000元,共计73023元,原告江苏华伟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3023元,被告洛阳骏化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7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依娜人民陪审员 刘少勇人民陪审员 马霄瑞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梅红霞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