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民终1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史辉志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史辉志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1116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南村镇迎宾路段万博中心A3、B3、10幢(A5)一楼、7幢(B5)一层、D001。法定代表人:张佩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尹艳阳,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萍,广东大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史辉志,男,汉族,住湖北省天门市。上诉人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史辉志消费性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史辉志在原审诉讼请求:1.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退还货款6858元给史辉志;2.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20574元给史辉志;3.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判决如下:一、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货款6858元给史辉志。史辉志同时应将所购的“阿科登Agcatton男装皮鞋”5双退还给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不能退还的,可折抵相应应退货款。二、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三倍价款的赔偿金20574元给史辉志。一审案件受理费486元,由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负担。判后,上诉人不服,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判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1.上诉人并不构成欺诈。本案中,上诉人并未故意告知被上诉人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来诱使被上诉人作出购买行为。被上诉人未提交任何实质性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任何质量问题,也无证据证实产品的标示对被上诉人的消费欲望或对消费对象的品质判断构成实质性影响。即使涉案产品存在一定的标签瑕疵,但不足以影响消费者对产品的认知,从而影响交易行为。被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涉案产品受到实质性损害。2.被上诉人不是因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涉案产品,被上诉人就产品标注“一等品”已向法院提起多起诉讼,其目的是为了盈利,被上诉人不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的消费者。被上诉人服从原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皮鞋》(QB/T1002-2005代替QB1002-1997,QB/T1003~1005-1990)的规定,皮鞋的等级分为“优等品”和“合格品”,“优等品”和“合格品”在感官质量等方面有所差别。被上诉人史辉志在二审庭询中陈述,涉案产品是否标示“一等品”不影响其购买行为。再查明,在另案中[一审案号为(2015)穗番法民一初字第807号,二审案号为(2016)穗中法民一终字第1797号],史辉志于2015年5月12日在广州市天河城万博百货有限公司处购买了2双与涉案产品同款的皮鞋“阿科登男装皮鞋”,于2015年6月8日起诉至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起诉理由同本案,即主张涉案产品标示“一等品”构成欺诈。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涉案产品“阿科登男装皮鞋”标示“一等品”是否构成欺诈。首先,从逻辑上分析,“优等品”和“合格品”皮鞋的区分,在逻辑顺序上先是有对“优等品”和“合格品”相关等级质量状态的规定,其次是通过检验达到或满足了与质量状态描述相匹配的技术要求,然后才有“优等品”和“合格品”的等级的区分,即先有质量等级状态描述,后有质量等级区分,而不是相反。本案中,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虚构“一等品”等级,但被上诉人既未能合理陈述其打算购买何种品质的皮鞋,也未能合理解释其误以为的“一等品”质量等级状态对应的是何种质量状态描述,更未能证明其误以为的质量等级状态与涉案产品的实际质量等级状态不相符合。因此,被上诉人仅凭上诉人将其经营的皮鞋标注为执行标准中没有规定的“一等品”的事实,不能证明被上诉人所称上诉人虚构产品质量等级的主张。涉案产品标示“一等品”的问题,无证据显示涉及产品的实际质量问题,仅涉及标示或标签的标注,属于标示或标签不规范的问题。其次,被上诉人在二审庭询中自认,涉案产品是否标示“一等品”不影响其购买行为,说明就本案而言,涉案产品虽存在标示或标签不规范的问题,但涉案产品标示“一等品”并未刺激被上诉人的购买欲望。实际上,一般影响普通消费者购买欲望的因素包括产品知名度、产品质量等因素。关于产品质量的感知,除了标签标注,普通消费者一般会通过看、摸、试穿等方式进行感官质量的判断,而被上诉人对其如何判断涉案产品质量无任何合理解释。再者,关于欺诈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虽无特别规定,但是根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可见,欺诈行为的认定,既要有主观故意、客观行为,还要有“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条件才能成立。本案中,鉴于被上诉人曾于2015年5月12日在上诉人处购买过同类产品并以相同的理由起诉至法院,说明被上诉人并非是受上诉人诱导而是在充分认知涉案产品情况下主动购买涉案产品。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在正常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情况下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有效期限;但消费者在购买该商品或者接受该服务前已经知道其存在瑕疵,且存在该瑕疵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除外。”涉案产品的执行标准《中华人民共和国轻工行业标准皮鞋》(QB/T1002-2005代替QB1002-1997,QB/T1003~1005-1990)为行业推荐性标准,并未违反国家强制性标准或法律强制性规定。因此,涉案产品标示“一等品”未对被上诉人造成误导,且其购买行为明显不是以生活消费为目的,故被上诉人关于欺诈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现实社会中,由于经济的发展和时代的进步,消费者的消费需求日益多样化,既有以使用为目的的普通消费者,也有专司收集欣赏等的特殊消费者,目前经营者在不能满足不同消费者的个性化需求的情况下,唯有严格规范经营,才能减少和避免纠纷,打造诚信品牌。对于消费者而言,在与经营者即时交易的情况下,亦不应丧失其基本的感官认知和理性判断,以利于作出满足自身消费需求的选择。综上,被上诉人主张涉案产品标示“一等品”构成欺诈的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2265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上诉人史辉志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85.8元,均由被上诉人史辉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韩 方审判员 刘 璟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静霞曾凡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