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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刑终27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张明付、乐明红妨害公务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明付,乐明红,董某,杜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刑终276号原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付,男,1979年2月21日出生,山东省沂水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明红,女,1976年9月12日出生,信阳市平桥区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平桥区。因妨害公务,于2016年9月11日被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犯罪,于2016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2016年10月19日被监视居住,现在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男,1990年8月3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公安局110专业勤务队老城中队民警,住信阳市平桥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杜某,男,1993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信阳市公安局110专业勤务队老城中队辅警,住信阳市浉河区。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明付、乐明红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2017)豫150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明付、乐明红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曾厚强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付、乐明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6年9月10日21左右,被告人张明付受被告人乐明红的委托,带着乐明红的母亲等三位女士到信阳市浉河区良友宾馆内登记住宿,因未带身份证,宾馆工作人员没有给他们开房,张明付遂与宾馆工作人员发生厮打,宾馆工作人员陈爱君拨打110报警,信阳市公安局110民警董某、辅警杜某接警后赶到现场后制止,张明付不听劝阻,继续殴打辱骂该宾馆工作人员,并对民警董某、辅警杜某进行辱骂和殴打。后乐明红赶来后对民警董某、辅警杜某进行辱骂,并声称警察打人,要拨打110报警,民警亮明身份后,乐明红不听劝阻,并上前用手抓民警董某、辅警杜某的面部、脖子、手胳膊等处,并把董某的警衔、警帽、单警装备、执法记录仪打掉在地。信阳市浉河区五里墩派出所增援民警到达现场后,张明付、乐明红对辅警吴迪进行殴打,导致吴迪手部被抓伤。经信阳市公安局浉河分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董某、杜某的伤情程度均为轻微伤;吴迪的伤情程度不构成轻伤。另查明,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杜某未提交相关医疗费、鉴定费票据。上述犯罪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法医鉴定书、执法记录仪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明付、乐明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二被告人因犯罪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但附带民事原告人未提交要求赔偿的证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人尚能认罪,可以对其酌定从轻处罚。判决:(一)被告人张明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被告人乐明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杜某的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明付上诉称,原审判决量刑不当,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明显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原审被告人乐明红上诉称,其犯罪情节较轻,并当庭认罪,且怀有身孕,原审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改判缓刑。二审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期间,2017年6月26日当事人双方达成谅解,且二被害人向本院提交了谅解书,2017年6月29日信阳市平桥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管理股向本院出具了调查评估意见书,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对该组证据来源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明付、乐明红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公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依法惩处。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张明付、乐明红在二审期间,取得了被害人谅解,且乐明红所在社区也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依法可从轻处罚,对原判刑期适当调整,二上诉人关于其量刑部分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董某、杜某的诉讼请求。二、撤销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2017)豫1502刑初6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张明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被告人乐明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明付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11日起至2017年8月10日止。)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乐明红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 虹审判员 冷宝杨审判员 刘 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董万鑫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