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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26刑初2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审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乌审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26刑初202号公诉机关乌审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1983年12月22日出生,初中文化,司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陕西省榆林市绥德县。2017年05月12日因涉嫌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被乌审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07月28日被乌审旗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乌审旗人民检察院以乌检公诉刑诉(2017)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于2017年0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乌审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在山西街上看到办证的广告后添加了办证人为微信好友,后刘某某以600元的价格让对方给自己办了一本准驾车型为A2的假驾驶证。刘某某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600元并提供了自己的照片。刘某某于同年4月8日左右收到装有假驾驶证的快递件,驾驶证姓名为XX,驾驶证号码为:×××。2017年5月12日9点左右,刘某某驾驶×××(挂陕KW1**)红岩牌重型牵引车从乌审旗嘎鲁图镇营盘壕煤矿出发,沿S215路线由东向西行驶至陶利收费站时,被当时执勤的乌审旗交警大队民警例行检查,其将自己的虚假驾驶证出示后被民警查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无违法记录证明、归案情况说明、查获经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驾驶证信息、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在依照国家规定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的情况下,使用伪造的驾驶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之一的规定,构成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过程中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的虚假驾驶证,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八十条之一、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使用虚假身份证件罪,单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任志强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黄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