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2民初2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赵爱玲与李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爱玲,李会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2民初2962号原告:赵爱玲,女,汉族,1962年8月1日生,住西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武军,河南天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会霞,女,汉族,1968年7月15日生,住西华县。原告赵爱玲与被告李会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爱玲的委托代理人陈武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会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会霞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率为月息2分,从2012年9月19日起至本金清偿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会霞和丈夫李伟因做生意缺少流动资金,向原告赵爱玲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约定利率为月息为2分。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等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支持诉请。被告李会霞缺席未答辩。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7)户口本一份,证明原告赵爱玲又名赵春玲。(2017)贷款凭证一份,证明2012年9月19日,李伟与被告李会霞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2017)录音光盘两张、录音整理笔录两份,证明借款人李伟与李会霞系夫妻关系,借款100000元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李会霞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9日,被告李会霞与其丈夫李伟向原告赵爱玲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并向原告出具贷款凭证一份。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李会霞及其丈夫李伟未归还。后李伟因病去世。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会霞与其丈夫李伟向原告赵爱玲借款100000元,有被告李会霞及李伟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凭证为凭,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李会霞与李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李会霞与李伟共同偿还,但由于李伟因病去世,该笔债务应当由李会霞一人偿还。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贷款凭证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双方约定的利率为月息2分,但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所以,本案应当认定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2017)被告李会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爱玲借款人民币100000元;(2017)驳回原告赵爱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李会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俊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张馨婕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