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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881民初15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程庭德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广德县中民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庭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广德县中民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杨建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881民初1545号原告:程庭德,男,1950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宁国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柏林,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住所地广德县桃舟镇太极大道3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228533921493(1-1)。负责人:马毅洲,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玉,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德县中民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德县桃州镇平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不详。负责人:邱行德。被告:杨建平,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德县,原告程庭德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广德支公司)、广德县中民货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德中民公司)、杨建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庭德及其诉讼代理人周柏林、被告被告人财保广德支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陈培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德中民公司、杨建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程庭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人民币86531.36元(医疗费10677元、误工费17050元、护理费7935.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营养费1200元、交通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40818.4元、精神抚慰5000元、车辆维修费65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30日11时40分许,杨建平驾驶解放牌皖P×××××号重型货车,沿104道宁国市汪溪往河沥溪方向行驶,途径至104省道224km+400m处,与在右侧岔路上道行驶的程庭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程庭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建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庭德不负事故责任。程庭德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脾挫裂伤;2、胸部闭合伤、两肺挫伤、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腔积液;3、L1-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4、全身多处软损伤。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庭德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治疗所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另,皖P×××××号重型货车为广德中民公司所有,该车在人财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人财保广德支公司辩称,对程庭德诉称事实及事故认定无异议,对其诉请的赔偿金额部分有异议。医药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程庭德已年满66周岁,按照法律规定,超过了法定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护理费应该按照鉴定的护理期限按114元每天计算60日;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无异议;交通费过高,按400元计算较合理;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伤残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应当由侵权人承担;对车辆维修费没有异议。广德中民公司、杨建平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确认如下:2016年11月30日11时40分许,杨建平驾驶解放牌皖P×××××号重型货车与程庭德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侧面碰撞,造成程庭德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宁国市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建平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庭德不负事故责任。程庭德受伤后被送往宁国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4日,后经安徽长盛司法鉴定所鉴定,程庭德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治疗所需误工期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皖P×××××号重型货车为广德中民公司所有,该车在人财保广德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1、程庭德提供医疗费发票1组,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本院予以认定,该费用系程庭德因治疗而发生的直接经济损失,人财保广德支公司认为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无依据,对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鉴定费发票1份,人财保广德支公司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且该费用系程庭德为明确相关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认定;3、宁国市汪溪街道办事处汪溪村村民委员会、宁国市汪溪街道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出具的证明及被征地农民家庭耕地征收情况及参保审核表各1份,符合民事诉讼证据要求,能够证明程庭德家庭承包耕地因材料工程学校建设于2016年6月被征收,被征后剩余耕地面积人均不足0.3亩,享受失地农民保险补助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4、证人杨某、包德刚、熊某证言,该三位证人均陈述程庭德伤前长期在杨某处提供劳务,对该节事实予以认定,对程庭德的收入情况三证人陈述不相一致,杨某当庭陈述月收入约3000元左右,因其系雇主,本院对其证言予以采信。另查明,程庭德因本起事故造成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12279.96元(其中含杨建平垫付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2元(34天×18元/天)、营养费1080元(60天×18元/天)、护理费6853.2元(60天×114.22元/天)、误工费12000元(12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40818.4元(29156元/年×14年×10%)、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酌定)、交通费500元(酌定)、车辆修理费650元,以上合计81293.56元。杨建平垫付医疗费2000元,人财保广德支公司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杨建平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对事故负全部责任,由此造成程庭德人身及财产损失,人财保广德支公司应按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程庭德系耕地被征收的失地农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各项损失以本院认定的数额为准,超出部分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程庭德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的赔偿限额,故广德中民公司及杨建平无需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杨建平作为实际侵权人,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广德中民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其仍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的诉讼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庭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81293.56元,其中向程庭德支付79293.56元,向杨建平支付2000元;二、驳回原告程庭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63元,减半收取981.5元,由原告程庭德负担8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德支公司负担600元,被告杨建平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丁慧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兰 妮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