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73民初8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9
案件名称
上海恒鸿汽车用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上海基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恒鸿汽车用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基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
全文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73民初803号原告:上海恒鸿汽车用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王惠,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耀,男。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永莹,上海天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基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罗彦祥,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振帅,男。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翔,男。原告上海恒鸿汽车用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鸿公司)与被告上海基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客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根据案件审理情况,技术调查官张颖、王传极先后参与本案诉讼活动。原告恒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鸿耀、郭永莹,被告基客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振帅、张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于2016年9月29日解除;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合同款人民币35,000元(以下币种相同);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140,000元;4.判令原告聘请律师的律师费7,000元由被告承担;5.判令被告返还相关网站设计材料以及域名、账户密码。审理中,原告明确将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计70,000元,并撤销第5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网络服务合同》,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开发恒鸿保专业保险综合分类网络平台(PC端+APP移动端),被告收到原告支付款项后2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设计工作,合同总价款70,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通过支付宝向被告支付合同价款35,000元。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和微信的形式催促被告交付网站效果图确认稿、UI交互图、排版设计、内页设计、LOGO设计等合同约定的交付内容,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推诿拖延。在原告多次催促下,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通过QQ邮箱发送给原告一份网站域名,打开后发现该网站设计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2016年8月26日、9月2日,原告两次致函被告,告知其交付的网站与合同约定严重不符,不予验收,并要求其交付设计LOGO、网站拓扑图、UI效果图等相关文稿。被告回函称其交付的网站符合要求,拒绝对网站进行修正,并无理要求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考虑到被告行为已严重违约,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被告基客公司辩称:在软件设计开发中双方有过交流,但后来原告无人来与被告沟通;被告已将网站交付给原告,所提供的服务符合要求,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均已实现。原告单方提出解除合同不合理,要求返还合同款和支付赔偿款也不合理。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网络服务合同》,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原告委托被告开发软件等内容的合同;证据2.支付宝转账截图,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分4笔向被告转账共35,000元;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截屏,拟证明原告多次询问被告设计进度,被告工作人员搪塞推诿;证据4.邮件往来记录截图,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将相关文稿发给原告确认,并将相关网站制作要求发给被告;证据5.交付网站首页截图,拟证明交付的网站与合同约定不符;证据6.2016年8月26日原告致被告公司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于同年8月25日交付的网站不予验收,要求其交付合同约定相关文稿;证据7.2016年8月27日被告回函,拟证明被告拒绝交付相关文稿;证据8.2016年9月2日原告致被告公司函,拟证明原告要求被告对网站进行修正,并交付相关文稿;证据9.2016年9月6日被告回函,拟证明被告认为其交付的网站已符合原告要求;证据10.律师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通知被告解除合同;证据11.快递单,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事务所向被告发函;证据12.快递查询截屏,拟证明被告已收到律师函;证据13.《恒鸿保PC+APP开发提示及参考》(即证据4所涉2016年7月20日邮件附件“777演示文稿1(1).dps”),拟证明原告发给被告的PC端和APP移动端开发的具体内容和参考链接;证据14.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000元。经质证,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确认收到35,000元,亦确认证据5与其所交付的网站首页一致;就关联性问题,被告指出,证据4邮件附件《恒鸿保PC+APP开发提示及参考》并不是合同约定的开发要求,仅作参考之用,被告是依据涉案合同第一条确定的功能要求进行开发的;收到律师函不意味着合同自动解除;原告的律师费与被告无关。被告向本院提交了4张网页截图,并称系其制作涉案网站所参照的模板。经质证,原告表示这4张网页截图并非原告向被告提供的材料,并指出与被告交付给原告的网站内容没有任何区别。基于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至于证据证明力问题本院将在判决理由中具体阐述;鉴于被告无法说明其所提供的网页截图与其作为开发成果提交给原告的网站网页内容的差别,本院难以判断被告提供该截图的证明目的,故不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纳,且若如被告所言,其提供的系网站制作模板,恰说明其交付给原告的网站是未经过定制化开发的网站。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16日,原告恒鸿公司(甲方)与被告基客公司(乙方)签订《网络服务合同》1份,该合同的主要条款为:一、合同内容和技术要求合同内容:恒鸿保专业保险综合分类平台开发(PC端+APP移动端)。甲方对平台的技术和功能要求:功能要求:1.B2C直卖2.C2C直卖3.B2B(商家+代理人)第三方入住功能4.社区论坛5.LBS给予周边服务6.给予会员的即时通讯功能7.信息的及时发布8.车险比价9.寿险投保(计划书)制作10.场景化地图展示功能11.便捷的匿名入口功能。技术要求:WEB前端PHP(PersonalHomePageTools)技术语言,从Geolocation功能的API应用接口公开,手机移动端HTML5.1版本,JavaScript做引擎。二、甲方的权利和义务……甲方根据自身的需要,应提出对网站的总体风格及功能要求;并提供有关的材料及图片,应保证材料完整,图片清晰……网站设计工作全部完成后,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进行验收……三、乙方的权利和义务……PC端设计+手机APP端设计。网站效果图确认稿。UI交互图,排版设计,所有内页设计。LOGO设计,吉祥物设计,可根据客户要求进行修改,直到最终确认定版……在合同签订前3个工作日乙方需一次性提供详细的网站开发具体说明和素材需求说明细则给予甲方,甲方将于10个工作日内提供开发所需的全部材料。四、设计制作步骤与合同工期甲方自本合同签订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供网站设计基础需求和相关资料文件……自甲乙双方确定合作后(以打款实收日期为标准)确定后的20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网站设计工作。自甲乙双方确定设计后的20个工作日内,乙方完成网站程序工作……六、费用及付款本合同总金额为70,000元。甲方在合同签订后,向乙方支付项目启动金,即35,000元。乙方程序完成后交于甲方验收后无重大技术问题,甲方向乙方支付35,000元……七、合同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如因乙方原因造成网页设计未按时完成,由乙方负全责,乙方将按合同原价的二倍给予甲方赔偿……该合同乙方盖章处所记载的乙方“验收邮箱”为hans@geekchn.com。2016年7月19日,原告通过支付宝先后向被告支付开发费10,000元、10,000元、10,000元和5,000元,共计35,000元。2016年7月20日,李鸿耀(XXXXXXXXXX@qq.com,恒鸿公司副总经理)发送给韩旭(hans@geekchn.com,基客公司工作人员)主题为“777演示文稿1(1)”的邮件内容为:“你好韩经理,我把PC端+app开发的具体内容和参考连(链)接,都放在PPT里,你在开发完善架构、流程、功能、交互、设计风格时你参考一下?有不妥或没有考虑到的你给予补充,希望遇到问题多多沟通交流,你整理出来的拓扑图相关的设计小样和产品交互图需要沟通的你提前发给我,我们可以提前讨论沟通。”邮件附件为“777演示文稿1(1).dps”。该附件的主要内容显示:恒鸿保PC+APP开发提示及参考。一、恒鸿保PC端首页,包括恒鸿直卖、保险大全、快速理赔、场景搜索、行业资讯、公益互动、信息发布、工具类(恒鸿车险报价、车险比价、制作计划书、模拟试题)、会员注册/登录、积分、商家入住、代理人入住、车友注册;主要模块包括保险卖场(车险+旅游险+意外险+医疗险+财产险+健康险+寿险+货运险+银行理财险)、商家模块店铺(泰康馆+平安馆+新华馆+友邦馆+永诚馆……)、代理人模块店铺(寿险代理人+财产代理人+保险经纪人+保险公估师+保险培训师+组训+保险精算师+保险理赔员)、汽车服务模块(汽车养护+汽车维修+汽车装饰+汽车改装……)、会员积分模块(汽车电子+手机数码+服装/鞋帽+手表/包包)、社区论坛(保险机构、汽车服务、代理人、教育培训、保险产品、基本法、自驾游、车主)。二级分类中1.恒鸿直卖的交互功能提示为:主要功能B2C直卖(车友+代理人);全国各地+险企机构+各产品;产品下单购买分为车友、一般消费者+代理人。2.保险大全的流程及功能提示为:(1)保险产品大全查询流程包括选择保险类别、选择公司、选择产品类别、选择产品名称、选择条款名称。(2)此模块功能汇聚保险行业各家险企,全部险种,向社会大众公开展示,供消费者、代理人随时随地查询了解打造保险企业百科全书(此模块为文字视频呈现,非交易模块)。最后附有设计参考链接。3.快速理赔的网上报案流程及报案操作指引包括验证客户身份、填写报案信息、提交报案信息、电话回访确认。4.场景搜索的流程及功能提示为:此部分主要功能用于网站会员购买后遇到各种问题,平台将给予提供快速的周边场景导流地图,将为客户提供精准OHOS精准指引。5.行业资讯的流程及功能提示为:有效发布行业、合作企业、公司内部资讯和头条新闻,让保险行业呈现透明化,让客户第一时间了解行业变化。6.公益互助分为公益发起、平台互助、社会捐助人、平台会员捐助人四部分。7.信息发布的设计参考百姓网的链接。8.模拟试题主要功能用于即将走入保险业的代理人,此部分功能交互参考e学车网。并附设计参考链接。二、保哥保妹APP开发说明,包括恒鸿直卖、保险大全、快速理赔、场景搜索、行业资讯、公益互动、信息发布、工具类(恒鸿车险报价、车险比价、制作计划书、模拟试题)、会员注册/登录、积分;同时包括LBS给予周边服务、信息发布、社区论坛、即时通讯、评论。二级分类中实用工具包括寿险保单查验,产险保单查验,养老险、短期意外险保单查验;并分为个人管理模块、支付模块、店铺内核、各产品功能交互流程。三、产品开发说明中要求PC端关于每一个功能、产品页面的UI设计风参考京东、聚美优品等;APP端关于每一个功能、产品页面的UI设计风参考保险师、保险人等。四、车险产品交互参考天平车险che.axatp.com,使用H5页面风格。五、意外险产品交互参考泰康在线,并附链接。六、寿险产品交互参考对象1为建信人寿,参考对象2为希财网,并附寿险正式保单参考链接。七、模拟试题内容参考对象为代理人考试模拟试题,并附链接;设计交互参考对象为e学车网,并附链接。八、发布入口(字段)的二级分类为保险机构、汽车服务、代理人、教育培训、保险产品、基本法、自驾游、车主,并列举了三级分类的项目。2016年8月1日,李鸿耀通过微信群发消息给基客公司“@群里的朋友谁能告诉一声,工作进度怎么样了”,基客公司的卢帅回复“项目正在正常运行”,李鸿耀又问“目前进度到什么阶段了?”“域名备案?logo吉祥物,最(做)好了吗?要是做好了能发一下看看吗?”2016年8月15日,李鸿耀通过微信发消息给基客公司的刘磊“兄弟你设计的东西呢?时间不多了”,刘磊回复“明天给您发页面”。次日,李鸿耀又通过微信向刘磊提出“兄弟怎么还没有发呀?发邮箱里XXXXXXXXXX@qq.com”,刘磊回复“好的”“今晚我下班前,全部发给你”。2016年8月25日,李雪(XXXXXXXXX@qq.com,基客公司技术人员)发送给李鸿耀(XXXXXXXXXX@qq.com)主题为“汽车俱乐部临时网址和后台”的邮件内容为“http://qc.geekchn.com/,http://qc.geekchn.com/admin.PHP,后台登陆账号:admin,后台登录密码:admin888”。2016年8月26日,原告恒鸿公司向被告基客公司发送《公司函》,主要内容为:合同约定应于2016年8月16日前完成网站设计工作,恒鸿公司多次致电基客公司负责人,始终没有答复;因基客公司未按合同如约履行部分相关责任,且不与恒鸿公司充分解释,已对恒鸿公司的工作造成了严重影响;基客公司在恒鸿公司多次催促后于2016年8月25日将临时解析模板发给恒鸿公司,恒鸿公司看后发现与要求严重不符;恒鸿公司考虑使用法律手段让基客公司依照合同第七条的约定赔偿对恒鸿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恒鸿公司并要求基客公司于2016年9月1日前交付设计的正式文稿(LOGO、网站拓扑图、UI首页效果图、UI产品交互效果图、内页效果图、其他相关内容)。2016年8月27日,被告基客公司同样以《公司函》形式回复原告恒鸿公司,主要内容为:基客公司曾于2016年8月11日通过QQ将网站首页发送给恒鸿公司,请求恒鸿公司确认以便进入下一步工作,恒鸿公司不按时确认导致工期顺延,恒鸿公司所称基客公司未于2016年8月16日完成网站设计工作应承担违约责任属于片面之词;设计logo不属于合同约定的基客公司的义务,2016年8月25日基客公司已经将网站相关内容全部发送给恒鸿公司,恒鸿公司无权要求再次发送进行重复工作,根据合同第六条第三款约定,请求恒鸿公司尽快验收网站并支付余款,如因网站存在重大技术问题无法验收,请尽快与基客公司技术人员联系,表明问题所在,基客公司会尽全力配合,以便合同顺利履行完毕。2016年9月2日,原告恒鸿公司向被告基客公司发送《公函》,主要内容为:恒鸿公司在2016年7月16日签署合同当日将开发网站所需素材拷贝给基客公司,并于同年7月20日通过邮件将开发网站具体要求(拓扑图)发给了基客公司项目负责人韩旭;自打款之后基客公司就不再与恒鸿公司进行沟通,李鸿耀多次联系韩旭,仍没有看到任何进展;8月8日,恒鸿公司三人专程至基客公司提出验收网站开发情况,韩旭称3天后把设计好的网站前端内容发给恒鸿公司确认;基客公司在回函中称2016年8月11日通过QQ聊天发送给李鸿耀的是一张低像素图片,8月12日李鸿耀通过QQ回说看不清楚,希望发送清晰矢量图资料至李鸿耀邮箱,韩旭回复会在8月13日发送高清图片,之后却一直没有给恒鸿公司发送相关资料,李鸿耀多次致电联系韩旭,韩旭不接电话、不予理睬,故恒鸿公司对基客公司有关由恒鸿公司原因导致工期顺延的说法不予接受;关于基客公司8月25日发送的要求恒鸿公司验收的O2O生活网站模板,与合同所要求的专业保险类网站平台以及恒鸿公司于7月16日、7月20日所提供的开发要求完全不符合,恒鸿公司对该网站模板不予接受;恒鸿公司要求基客公司于2016年9月9日前完成符合合同要求的网站设计和网站程序全部工作,若不能按约定时间履行合同,恒鸿公司要求返还所有开发素材、文档,并有权解除合同,必要情况下将通过法律程序要求赔偿。2016年9月6日,被告基客公司又通过《公司函》回复原告恒鸿公司,主要内容为:韩旭于2016年8月13日已将高清图片发给恒鸿公司,恒鸿公司收到图片后未及时反馈,导致合同履行期限不断顺延;基客公司不同意9月9日之前完成符合合同要求的网站设计和网站程序全部工作的要求,认为8月25日交付的网站符合合同要求,并要求恒鸿公司在9月9日之前及时与韩旭及相关技术人员进行沟通,表明问题所在,确保合同继续履行,在验收后支付尾款;同时,基客公司表态若截止至9月9日恒鸿公司仍未沟通网站验收事宜,则视为验收合格,恒鸿公司应无条件支付尾款,否则基客公司将采取法律措施。2016年9月27日,恒鸿公司委托律师向基客公司发送《律师函》,主要内容为:鉴于恒鸿公司始终未收到符合要求的网站设计,基客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恒鸿公司特委托律师告知基客公司,双方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于基客公司收到律师函后正式解除,基客公司须在收到律师函后3个工作日内返还恒鸿公司已支付的35,000元并支付赔偿款70,000元;若基客公司未按上述要求履行,恒鸿公司将通过法律途径主张权利,届时基客公司还应赔偿给恒鸿公司造成的其他直接和间接损失。审理中,基客公司确认收到该《律师函》。根据EMS快递查询资料显示,该律师函于2016年9月29日被签收。另查明,恒鸿公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7,000元。2017年2月20日,本院组织原、被告对被告提供的作为开发成果的网站(qc.geekchn.com)是否能够实现合同约定的功能进行演示,原告确认当庭打开的网站是被告于2016年8月25日交付的网站。对PC端功能测试的结果显示:1.B2C直卖功能,未在演示页面内发现相关第三方保险公司的商家信息以及相关保险产品的信息。2.C2C直卖功能,未在演示页面内发现相关保险代理人商家信息以及相关保险产品的信息。3.B2B(商家+代理人)第三方入住功能,网站能够注册新用户,但注册用户功能并没有以“车友”、“代理人”、“商家”等不同身份进行分类注册;注册后的用户可以发布“商家入驻”申请,并且在后台管理审核申请通过后,用户发布的商家信息能够显示在该网站的“商家”页面内。4.社区论坛,在演示页面内未发现与保险相关的分类以及发布的信息。5.LBS给予周边服务,未在网址为“qc.geekchn.com”的网站内找到与“LBS给予周边服务”有关的内容。6.给予会员的即时通讯功能,点击某商户下的“立即咨询”链接后,弹出一个留言预约框,留言预约咨询与“给予会员的即时通讯功能”是否属于同一功能无法确认。7.信息的及时发布,在演示页面内未发现与保险相关的分类。8.车险比价,未在网址为“qc.geekchn.com”的网站内找到与“车险比价”有关的内容。9.寿险投保(计划书)制作,通过登录该网站商家后台页面发布“发布商品+”申请,并且在后台管理系统审核通过后,商家发布的商品信息能够显示在商家后台页面上,但是“发布商品+”内并没有可供用户填写相关资料后自动生成保险计划书的模块。10.场景化地图展示功能,未在网址为“qc.geekchn.com”的网站内找到与“场景化地图展示功能”有关的内容。11.便捷的匿名入口功能,对演示网页内的QQ、微信和微博登录入口与“便捷的匿名入口功能”是否属于同一功能无法确认。此外,在演示过程中,并未发现演示网站具有前述原告于2016年7月20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的“777演示文稿1(1).dps”所涉“二级分类”项目及相关内容。对手机端功能测试的结果显示:使用远程登录方式,未在被告提供之计算机“D:qc.geekchn.com”路径下的文件夹“updateapp”内发现安卓版和iOS版安装程序,手机端功能测试无法进行。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按时履行了涉案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原告的相关诉讼请求能否获得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恪守合同约定的各项义务。涉案合同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后,原告于同年7月19日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项目启动金35,000元,并于付款次日通过邮件向被告发送了能体现其对网站PC端和APP移动端总体风格和功能要求细化内容的PPT文档“777演示文稿1(1).dps”。根据合同第四条的约定,被告应在收到项目启动金之日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设计工作,并自双方确定设计后的20个工作日内完成网站程序工作。然而,从双方的微信、邮件和函件往来记录来看,原告曾于付款后的第19个工作日即2015年8月15日向被告询问过设计进度,但直至诉讼中,被告也未能举证证明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已通过何种方式向原告交付过合同第三条约定的UI交互图、LOGO设计和吉祥物设计等设计文档。2016年8月25日,被告将所标明之主题与涉案合同开发内容标题明显不一致的“汽车俱乐部临时网址和后台”登录账号和密码发送给原告,原告随即于次日向被告发函提出临时解析模板与其要求严重不符,被告回函称已经将网站相关内容全部发送,原告应尽快验收并支付余款。9月2日,原告再次向被告发函称,被告发送的网站模板与合同要求的专业保险类网站平台及原告所提开发要求完全不符,原告不予接受。后被告再次回函认为交付的网站符合合同要求。可见,双方当事人对于被告提交之网站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功能要求各执一词。为此,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演示。根据涉案合同约定,被告为原告开发“恒鸿保专业保险综合分类平台(PC端+APP移动端)”,包括实现“B2C直卖、C2C直卖、B2B(商家+代理人)第三方入住功能、社区论坛、信息的及时发布、车险比价、寿险投保(计划书)制作”等11项功能要求,原告向被告发送的“777演示文稿1(1).dps”中也对“恒鸿保PC+APP开发”需要具备的分类、模块、流程和功能等作了具体提示,其中首页包含“恒鸿直卖、保险大全、快速理赔、场景搜索、行业资讯、公益互动、信息发布……”。尽管被告质证时认为“777演示文稿1(1).dps”并非合同约定的开发要求,仅作参考之用,但本院注意到合同第一条约定的功能要求过于笼统,势必需要一份对功能描述更为详细的资料辅助作为开发依据,且该份PPT文档是在签约之初就已提供给被告,被告欲否定该PPT文档的关联性,理由并不充分。作为开发方,被告基客公司理应及时、全面了解并理解合同条款所述功能要求和技术要求,以及委托方在沟通交流过程中提出的详细要求。从双方合同标的名称“恒鸿保专业保险综合分类平台”以及“777演示文稿1(1).dps”内容来看,原告委托被告开发的是一个第三方互联网保险平台。而诉讼中的演示结果表明,被告所交付网站PC端的“B2C直卖”“C2C直卖”“社区论坛”“信息的及时发布”等功能中未发现与保险相关的内容,未找到“车险比价”等功能,亦没有可自动生成“寿险投保计划书”的模块,且未发现“二级分类”项目及相关内容;同时,因被告未能提供APP移动端安卓版和iOS版安装程序,导致手机端功能测试无法进行。综上,被告基客公司认为符合合同要求又拒绝修改的网站不仅没有与保险相关的定制化内容,也缺少“二级分类”,且缺乏证据证明其已交付相关设计稿以及完成APP移动端的开发,被告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情形,原告据此请求法院判令解除涉案合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基客公司于2016年9月29日收到原告恒鸿公司的载明要求解除涉案合同的《律师函》,原告解约的意思表示于该日通知到达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涉案合同应自2016年9月29日起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鉴于被告基客公司交付的网站完全不符合涉案合同的要求,且从双方提供的证据判断被告交付的仅为一个网站模板,原告恒鸿公司要求被告基客公司返还已支付的开发费35,000元,于法不悖,本院予以支持。就赔偿款问题,涉案合同第七条明确约定,如因被告原因造成网页设计未按时完成,被告将按合同原价的二倍给予原告赔偿。该条款的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已付款的二倍赔偿70,000元,具有事实和合同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将其聘请律师的律师费7,000元判令由被告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涉案合同对律师费可单独作为损失主张并无约定,且双方约定的违约赔偿款中可以涵盖这一损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上海恒鸿汽车用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基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7月16日签订的《网络服务合同》自2016年9月29日起解除;二、被告上海基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恒鸿汽车用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开发费人民币35,000元;三、被告上海基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恒鸿汽车用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赔偿款人民币70,000元;四、驳回原告上海恒鸿汽车用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被告上海基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0元,由原告上海恒鸿汽车用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59元,被告上海基客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38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静审 判 员 杨 韡人民陪审员 吴惠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周 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