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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4民初9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胡观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胡观强,王丽琼,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陈佩慧,卢名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4民初9145号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九铃东路3259号。法定代表人:刘国梁。委托代理人:孔海燕,浙江雷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康市江南街道白云工业功能分区云三路13号第六幢。法定代表人:卢名进。被告:胡观强,男,1982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王丽琼,女,198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经营场所:永康市西城街道樟塘村樟塘路**号。经营者:胡观强。被告:陈佩慧,女,198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被告:卢名进,男,1976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永康市。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胡观强、王丽琼、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陈佩慧、卢名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1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胡观强、王丽琼、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陈佩慧、卢名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胡观强、王丽琼签订合同号为:9031120150020017《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合同中约定:原告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64‰;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诉讼费用、评估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胡观强、王丽琼自愿为本合同贷款人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签订合同后,原告已按约发放贷款。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卢名进、陈佩慧各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自愿同意为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的债权伍拾万元整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范围为合同项下所产生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现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至今均未履行相应还款责任,至今仅支付至2016年3月20日止的利息并分文未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了律师代理费5000元整。为此,请求判令:1、由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利息从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4‰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息从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9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息以所欠的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9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2、由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承担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本案所有诉讼费用;3、由被告卢名进、陈佩慧、胡观强、王丽琼、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胡观强、王丽琼、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陈佩慧、卢名进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请主张,向本院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和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的工商登记情况及被告胡观强、王丽琼、陈佩慧、卢名进的人口基本信息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适格。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件各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胡观强、王丽琼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至2016年9月16日,利息月利率8.64‰计算,由被告胡观强、王丽琼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等。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3、保证合同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卢名进、陈佩慧自愿对原告根据2016年9月17日与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而向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5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4、账户明细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5、法律服务委托合同书、收费标准、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的事实。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胡观强、王丽琼、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陈佩慧、卢名进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内容能与原告的主张相印证,且被告质证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胡观强、王丽琼签订《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向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利息按月利率8.64‰计算,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7日至2016年9月16日;还款方式为按季付息,每季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被告胡观强、王丽琼作为保证人,自愿为本合同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当日,原告向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发放借款50万元。2016年9月17日,被告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卢名进、陈佩慧分别同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对原告根据2016年9月17日与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而向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提供的融资50万元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此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3月20日止。原告为本案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胡观强、王丽琼、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陈佩慧、卢名进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认定合法有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其余被告作为保证人未按约履行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依约要求各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本合同所发生的公证费用、诉讼费用、评估费及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的一切合理费用,由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且原告为本案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符合收费标准,故被告应支付该费用。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归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万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利(利息自2016年3月21日起按月利率8.64‰计算至2016年9月16日止;罚息自2016年9月17日起按月利率12.9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复利以所欠利息为基数按月利率12.96‰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永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上述第一、二项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由被告胡观强、王丽琼、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陈佩慧、卢名进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9400元,由被告浙江名进工贸有限公司负担,由被告胡观强、王丽琼、永康市西城庄锐五金工具厂、陈佩慧、卢名进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高建人民陪审员  吴哲儿人民陪审员  吴红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王 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