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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91民初2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14

案件名称

黄佳云、骆阳与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佳云,骆阳,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91民初2090号原告:黄佳云,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原告:骆阳,男,1974年2月1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原告骆阳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佳云,女,1975年1月4日生,汉族,住淮安市。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法定代表人:薛长兵,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艳,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江苏益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佳云、骆阳与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龙管理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红芹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佳云(并作为原告骆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丁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佳云、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给付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租金10484.5元;2、要求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484.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港龙管理公司辩称:对原告要求的租金数额无异议,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并未约定逾期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将双方无异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签订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将其位于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迎宾大道11号**幢***室房屋委托被告港龙管理公司经营,协议约定自2016年9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止,乙方按该商铺全年租金共20969元支付给甲方。租金半年一付,在每半年度的第一个月内支付(租金税费由甲方承担)。合同签订后,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支付了部分租金,2017年3月30日起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被告欠付房屋租金10484.5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欠付租金10484.5元,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未表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款项已经到期,被告港龙管理公司未按约定期限支付构成违约,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原告要求从2017年5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佳云、骆阳支付2017年3月30日至2017年9月29日的房屋租金10484.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0484.5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元,减半收取31元,由被告淮安港龙义乌小商品城经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蔡红芹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薛 源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