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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7民终11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宝中与张晓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宝中,王彪,张晓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7民终113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中(系杨玉香之子),住吉林省长岭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晓朋,住吉林省长岭县。原审原告:王彪(系杨玉香之夫),住吉林省长岭县。上诉人王宝中因与被上诉人张晓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宝中的上诉请求:张晓朋按交警队民事调解书给付王宝中除保险公司事故赔偿以外剩余赔偿款。事实和理由:在本案中张晓朋所驾车辆是杨玉香致死主因,在交警队调解过程中,他主动提出赔偿死者家属。他说“保险公司赔偿后,保险不给的钱他都给”,所以家属在交警队调解书上签字,但保险赔偿后他拒不履行承诺,百般抵赖,所以家属上诉。原审时王宝中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杨玉香死亡赔偿款42690.72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日0时10分许,杨玉香沿106线公路由北向南行走,行至长岭县106线公路86KM+350米处,被一辆由南向北行驶的机动车撞倒在路上后,机动车驾驶员逃逸,被告张晓朋驾驶×××号轿车沿106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将杨玉香碾压致死。长公交认字【2016】第30009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晓朋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杨玉香无责任。经长岭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调解,被告同意赔偿杨玉香死亡赔偿款42690.72元(除交强险赔付后)。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不予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杨玉香死亡赔偿款42690.72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讼请求的内容,本院已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吉0722民初4124号民事判决,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彪、王宝中的起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本院退还给原告。本院认为,长岭县人民法院(2016)吉0722民初4124号原告王彪、王宝中诉被告张晓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虽然上诉人起诉张晓朋为被告,但诉请只是针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春市二道支公司,没有针对张晓朋提起告诉,且上诉人在(2016)吉0722民初4124号案件中起诉的是侵权责任和保险责任,而本次告诉是基于双方当事人达成的调解协议提起的告诉,是合同之诉,二者的诉讼标的不同,当事人亦不相同,不构成重复告诉。原审裁定驳回起诉不妥,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长岭县人民法院(2017)吉0722民初1380号民事裁定;二、本案指令长岭县人民法院审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冲审判员 李敏英审判员 翟会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哈 靓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