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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5民终10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18

案件名称

逄坤胜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逄坤胜,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5民终10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逄坤胜,男,197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通化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住所:吉林省集安市。负责人:矫丽敏,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逄坤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集安财保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逄坤胜、被上诉人集安财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逄坤胜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赔付各项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被上诉人报案,并与受害达成和解协议。原审在其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票据、病历、赔偿协议等充分证据的前提下,直接驳回其诉讼请求错误。二、即使受害人不配合其主张权利,其也有权依据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履行赔偿义务。集安财保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代偿权,故其不同意支付理赔款。逄坤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28263.5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2月21日,逄坤胜驾驶吉E629**号中型货车,由通化县果松镇复兴村去往果松镇南岔村途中发生侧滑,与站在右侧行人蔡某某相撞,造成蔡某某受伤,蔡某某于当日到通化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18天,2014年3月11日好转出院。2014年4月1日,通化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561014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逄坤胜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蔡某某无责任。逄坤胜驾驶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审法院认为,逄坤胜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蔡某某受伤,逄坤胜主张已为蔡某某支付医疗费并赔偿经济损失1.3万元,并提供蔡某某住院费收据、逄坤胜与蔡某某(朱福英代签)的协议书证实其主张,但逄坤胜现无法提供蔡某某的具体的联系方式及地址,逄坤胜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证实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法院现无法确认逄坤胜是否已经赔偿蔡某某的损失,故对逄坤胜的主张,无法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驳回逄坤胜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3元,由逄坤胜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逄坤胜为案外人蔡某某垫付医疗费12415.42元,双方于2014年3月11日达成赔偿协议书,约定因交通事故蔡某某发生的医疗费由逄坤胜负担,并向蔡某某支付10000元,等保险理赔后再向蔡某某支付5000元,其他理赔款归逄坤胜所有,就赔偿事宜一次性赔偿完毕,包括法定的所有费用。蔡某某再不向逄坤胜主张赔偿。签订协议当日,逄坤胜向蔡某某支付10000元赔偿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由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申请赔偿保险金……”、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也可以直接向受害人赔偿保险金……”本案中,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逄坤胜为受害人蔡某某垫付了医疗费12415.42元,并在蔡某某出院后双方达成补偿协议,逄坤胜已支付补偿费10000元。逄坤胜驾驶的车辆在集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集安财保公司应当在其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虽然集安财保公司主张逄坤胜不能证明其履行了赔付义务,取得了代偿权,但逄坤胜提供了蔡某某住院病历、医疗票据、协议书、收条等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且从发生交通事故至本案诉讼前,蔡某某从未向集安财保公司主张赔偿,故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逄坤胜对蔡某某已赔偿完毕。逄坤胜赔偿蔡某某后,依法取得代位求偿权。因蔡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故护理费、误工费应适用《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执行标准的通知》中赔偿标准。蔡某某住院18天,住院期间护理级别为二级,其出院诊断为休息一个月,故其误工费为4799.4元(2626.08元+120.74元X18天),护理费为2173.32元(120.74元X18天)。根据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集安财保公司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误工费6972.72元。综上所述,逄坤胜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集安市人民法院(2017)吉0582民初684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上诉人逄坤胜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为4799.4元、护理费为2173.32元。三、驳回上诉人逄坤胜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6元,由上诉人逄坤胜负担300元,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集安支公司负担45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闽审判员 马 辉审判员 何秋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晓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