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11民初4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24
案件名称
李军华与徐永平、徐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军华,徐永平,徐国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11民初4764号原告:李军华,男,198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月锋,杭州市银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永平,男,196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徐国香,女,1962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李军华诉被告徐永平、徐国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利率按月利率20‰计算,截止2017年6月30日止为4000元);2、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代理费支出2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彭明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军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月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永平、徐国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日,被告徐永平向原告李军华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予以确认,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而引发纠纷的,由借款人承担律师代理费、交通费等费用。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徐永平并未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徐永平已支付利息3000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案涉债权支出代理费2000元;被告徐永平与被告徐国香于1987年3月9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被告徐永平与被告徐国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李军华与被告徐永平的借贷关系有效成立,借贷事实清楚,有被告徐永平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被告徐永平理应在经原告催讨后及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其未及时履行,违反法律规定,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且双方关于利息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另,原、被告明确约定如发生诉讼,代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支出的代理费系在合理范围。被告徐国香和被告徐永平系夫妻,案涉借款系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被告徐永平、徐国香共同偿还。故原告李军华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永平、徐国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永平、徐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军华借款本金50000元;二、被告徐永平、徐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军华自2016年12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日止的利息(按本金50000元、月利率20‰计算,暂计至2017年6月30日为7000元,扣除已支付的3000元,尚余4000元);三、被告徐永平、徐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李军华代理费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徐永平、徐国香共同负担。原告李军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徐永平、徐国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明月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代书 记员 丁敏明?PAGE?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