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903民初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诉被告汪家琴、王兴洲、陈慧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七台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汪家琴,王兴洲,陈慧婷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七台河市桃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黑0903民初737号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负责人李敬涛,职务,行长。被告汪家琴。被告王兴洲。被告陈慧婷。2014年3月11日,被告汪家琴、王兴洲与原告签订《微贷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编号:L24112014000018,金额50000.00元,用于生意贷款,借款期限一年,年利率15%,每月等额还款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慧婷自愿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D0124112014000025。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未履行还款计划。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期偿还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尚欠原告贷款本息57806.75元。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汪家琴、王兴洲解除合同;被告汪家琴、王兴洲偿还逾期本金30198.48元及利息27608.27元(暂计至2017年3月23日);被告陈慧婷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利息按合同约定顺延至实际还款之日;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诉被告汪家琴、王兴洲、陈慧婷金融贷款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汪家琴、王兴洲、陈慧婷的地址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龙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七台河分行的起诉。案件受理费不予收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孟 晖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白晓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