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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21民初19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23

案件名称

刘培建与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培建,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河北省沧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0921民初1973号原告:刘培建,男,汉族,1991年12月5日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委托代理人:梁金泼,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明,男,汉族,1985年11月6日生,住河北省沧县,.原告刘培建与被告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原告诉称,2016年10月31日,被告欠原告材料款9500元,到期后被告一直未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应当有明确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如果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多次送达,均未能找到被告,原告亦未能提供被告明确地址和联系方式,故应视为原告未能提供明确的被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的起诉。如不服本判决,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宝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赵秋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