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726民初9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杨继怀与倪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继怀,倪文斌,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726民初985号原告:杨继怀,男,1958年2月25日出生,羌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禹里乡。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胜梅,四川博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文斌,男,1980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彭山县皇陵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号丰德国际广场*号楼第*层、第*层、第**层*号。负责人:范丹彦,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琼,四川蜀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继怀与被告倪文斌、中国平安财产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继怀的委托代理人杨胜梅、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秀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文斌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继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司法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医疗费,合计12747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倪文斌驾驶的川AC08**号轻型厢式货车,行至禹里镇望江村路段时,与被告杨继怀驾驶的川BAS7**号摩托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在北川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医疗费全部由被告倪文斌支付。原告支付出院后的门诊医疗费1546元。经四川西科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伤残为两处十级。北川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倪文斌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杨继怀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川AC08**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倪文斌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没有异议,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部分费用标准偏高,原告属农村居民,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由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倪文斌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杨继怀无责)、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2天、原告伤残等级(两处十级)、川AC08**号货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后续医疗费1.1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按农村还是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摩托车维修费1750元是否赔偿的事实,本院作出如下认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该公司在2016年6月17日向原告及其儿子所作的一份《中国平安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在查勘表中原告及其儿子自认了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前系农村居民,长期居住在���村,没有租房居住。同时原告及其儿子在该查勘表上签名并捺手印,该查勘表真实、合法有效,能充分证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居住在农村,对该证据及其所证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庭审中提供当地派出所的《居住登记证明》,该证明明确载明原告于2016年8月10日在北川禹里乡老街76号1栋1单元2楼进行居住登记,但并不能证明原告事故前长期居住于城镇,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同时,原告提供的《房屋租赁合同》以及证人证言,因无法核实真伪,本院不予认可。为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标准应该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对原告要求赔偿的摩托车维修费1750元的主张,原告虽在庭审中提供了修理费收据,但该费用的合理性和合法性无法确认,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出入院证明》、《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中国平安公司人伤住院查勘表》原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倪文斌驾驶的川AC08**货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杨继怀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北川羌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依责论赔的原则,被告倪文斌应承担本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有效期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作为赔偿权利人,原告杨继怀依法享有对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在承担赔偿责任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理赔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身体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范围如下:1、医疗费:原告杨继怀从出院后至伤残鉴定报告出具前门诊医疗费用计650元,后续医疗费11000元,共计11650元,其中10000元全部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650元中的85%即1402.5元平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故保险公司共计承担医疗费11402.5元,���下的医疗费247.5元由被告倪文斌负担;2、误工费:原告出院记录中,有医嘱:出院后休息6月,误工天数系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天数共计212天,误工工资标准按2016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212×(11203÷365)=6506元;3、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绵阳市护工的劳动报酬8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一人,且住院天数为32天,住院期间护理费为32×80=2560元;由于原告身体多处骨折出院后仍然需要护理,其出院后护理期限确定为90日较为合理,参照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相关规定按50元一天的标准计算,出院后护理费为90×50=4500元;两项合计70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每天计算为32×20=64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32天,标准按绵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每天计算为32天×20元=640元。6、残疾赔偿金:11203×20年×12%=26887元;7、精神抚慰金:20000×12%=24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但未提供相应产生交通费用票据,因此本院酌定认定其交通费为费300元;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用为1400元,并提供了相应发票和费用清单予以证实,客观真实,本院予以支持。该费用由被告倪文斌全部承担。本院核定原告的医疗费11650元+误工费6506元+护理费70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营养费640元+残疾赔偿金26887元+精神抚慰金24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400元=5748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5835.5元,被告倪文斌承担1647.5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锦城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继怀各项理赔款55835.5元;二、被告倪文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杨继怀鉴定费、医疗费1647.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849元,减半收取1425元,由被告倪文斌负担。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陈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法官助理 杨宇凌书 记 员 母茂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