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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55民初1385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5-14

案件名称

廖德燕与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德燕,张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梁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55民初1385号原告廖德燕,男,生于1982年2月7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区。被告张川,男,生于1994年4月20日,汉族,重庆市梁平区人,务农,住重庆市梁平区。原告廖德燕诉被告张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德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德燕诉称,原、被告于2016年3月5日签订有《欠条》,约定原告于当天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被告以汽车一辆提供抵押,并约定被告于2016年11月5日还清借款。原告按照《欠条》的约定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一直没有偿还借款,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现请求判令由被告偿还借款40000.00元,以及从2016年11月6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资金利息。被告张川未出庭应诉,也没有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5日晚上,被告张川及其朋友朱高富、曾邦亮等到原告廖德燕处向原告借款,并约定以张川的车辆作为抵押。当天晚上,原告向被告出借现金40000.00元,并由原告执笔书写《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廖德燕现金40000元正(大写肆万元正),2016年11月5日还清,若到时不还清以车为抵押。车身品牌型号宝骏牌LZW647θABY,车辆识别代号LZWADAGA8FB39θ286。欠款人张川,收款人廖德燕,在场人朱高富、曾邦亮”。被告张川、原告廖德燕、在场人朱高富、曾邦亮均在《欠条》上签名予以确认。随后,被告将《欠条》上载明的车辆交付给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欠条》、机动车行驶证、本院询问张川父亲张锡锋的询问笔录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虽然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是《欠条》,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实为被告张川向原告借款,原告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故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日期如实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一直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还款的资金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了以被告所有的车辆作为抵押,后被告将该车辆出质给原告,原告作为质权人,对该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廖德燕借款40000.00元及从2016年11月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利息。二、原告廖德燕对被告张川所有的车辆牌号为粤L1K6**小型普通客车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被告张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交减交、缓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邹丽芹代理审判员  胡 俊人民陪审员  高声应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陈飞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