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8民初63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李相利与北京睿天下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等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相利,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北京睿天下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8民初6341号原告:李相利,男,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京市密云区。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81。法定代表人:欧阳兵,经理。被告:北京睿天下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创新路7号2号楼2649号。法定代表人:欧阳兵,董事长。原告李相利与被告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地公司)、北京睿天下新媒体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天下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李相利诉称,被告是北京市密云区绿地朗山国际健康产业园开发商。2016年3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绿地密云朗山定购协议》,约定原告购买其绿地郎山项目中的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50.78平方米,成交总价款为782510元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整,2016年3月20日支付房款342510元,2016年4月5日向其全资子公司支付服务费5万元,被告口头承诺将会以电话通知原告办理房屋网签手续,并于2017年7月前协助原告办理购房贷款等事宜,时至今日,被告未履行其应尽义务。2017年4月之前,被告与原告未有任何形式沟通及交流。2017年5月21日,密云区依法对该项目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而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了处罚,原告方知其存在欺诈销售行为,该行为已严重侵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双方签订的合同应为无效合同。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赔偿利息、支付已付房款一倍的赔偿数额并赔偿房屋差价损失。绿地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北京市朝阳区,根据民诉法及民诉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本案具有管辖权的是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李相利与绿地公司签订《绿地密云朗山定购协议》,并依据该合同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绿地公司返还已付购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故本案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原告要求绿地公司返还购房款并赔偿相关损失,将必然涉及到变更、撤销、解除合同或者确认合同效力等问题,现双方当事人未对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且本案不属于法律、法规或者司法解释对合同履行地有特殊规定的情形,故,本案应当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绿地公司注册地在北京市密云区,北京密云生态商务区开发中心出具证明材料证明绿地公司主要办事机构在密云绿地朗山产业园,且绿地公司在密云区已实际设立售楼处,故本院认定绿地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密云区。综上,本院作为被告住所地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绿地公司管辖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绿地集团北京京纬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书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龚满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