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6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杨豪、曾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杨豪,曾福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2071民初6612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华柏路5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2000982115156N。主要负责人:郑作群,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静霞,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晓彤,广东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杨豪,男,1973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被告:曾福萍,女,197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以下简称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被告杨豪、曾福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诉称,因被告杨豪拖欠贷款本息未按时归还,且被告杨豪、曾福萍为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杨豪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2.被告杨豪向原告偿还贷款本金232288.89元、利息19940.96元、罚息423.93元、复利1414.88元(暂计至2017年3月9日共计254068.66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全部清偿之日);3.被告曾福萍对被告杨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明确第2项诉求为:利息计算标准以固定利率执行,即按年利率15%计收;罚息计算标准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于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被告杨豪、曾福萍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7年5月3日公告通知被告应诉。公告期限届满,两被告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贷款人: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人:杨豪。签约情况: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与被告杨豪于2016年5月19日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138169001073)。贷款金额:2016年5月19日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向被告杨豪发放贷款234000元。贷款期限:120个月,自2016年5月19日至2026年5月19日止。约定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每月20日为还款日。贷款执行利率: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5%,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罚息计收标准: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罚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即年利率22.5%。复利计收标准: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即年利率22.5%计收复利。提前收贷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属于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合同。欠款情况:被告杨豪自2016年8月20日开始未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3月9日被告杨豪尚欠原告广发银行中山分行贷款本金232288.89元、利息19940.96元、罚息423.93元、复利1414.88元,合计254068.66元。另查:杨豪、曾福萍为夫妻关系,双方于2009年7月28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杨豪向广发银行中山分行借款后未按时还款,属于违约,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有权依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金,杨豪还应承担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等违约责任。对于广发银行中山分行主张杨豪欠款的数额,有广发银行中山分行提交的对账单、系统截图证实,且杨豪没有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予以确认。杨豪的上述债务发生在其与曾福萍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曾福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豪、曾福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诉讼风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与被告杨豪签订的编号为138169001073的《个人贷款合同》;二、被告杨豪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分行清偿借款本金232288.8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7年3月9日,利息19940.96元、罚息423.93元、复利1414.88元,从2017年3月1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时止,未到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逾期部分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对应付未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2.5%计算复利;本判决生效后至清偿之日止,以实欠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22.5%计算罚息);三、被告曾福萍对被告杨豪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1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杨豪、曾福萍负担(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伍青花审判员 吴立和审判员 唐 群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梁晓林黄应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