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81刑初5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胶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胶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81刑初52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男,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胶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逮捕,同年4月19日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以胶检公刑诉(2017)4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普通),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徐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0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胡某驾驶小型轿车沿山东省胶州市胶西镇徐家村东侧南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徐家村南侧路段,将推着二轮电动车的被害人李某撞伤。发生事故后,被告人胡某弃车逃逸。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不承担事故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因其具有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得到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害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胡某自愿认罪认罚,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另查明,2017年1月22日,被告人胡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已就本案的赔偿方式等问题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对被告人胡某做调查评估后认为其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现场勘察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车辆技术检验报告、电话查询记录、户籍信息、和解协议、谅解书、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逃逸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肇事经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认罪悔罪,积极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山东省胶州市司法局认为被告人胡某适用社区矫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对被告人胡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增光审 判 员 陈 敏人民陪审员 周茂温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朱金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八条对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假释或者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由社区矫正机构负责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