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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458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谢锦章与黄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锦章,黄建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458号原告:谢锦章,男,1977年3月12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志思、吴宏伟,福建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建水,男,1970年5月6日出生,汉族,福建省安溪县人��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谢锦章与被告黄建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锦章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建水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谢锦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黄建水偿还谢锦章借款13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至实际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判令黄建水承担谢锦章支出的律师费1500元。事实和理由:黄建水以生意周转需要用钱为由于2016年11月8日向谢锦章借取136000元,约定月利率2%。黄建水在借款当日出具借条给谢锦章收执。后经谢锦章催讨,黄建水未能偿还。黄建水未作答辩。谢锦章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黄建水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对谢锦章提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审查后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8日,黄建水向谢锦章借款136000元,并由黄建水出具借条一张给谢锦章收执。借条主要内容:“借条本人黄建水因生意周转需要,今向谢锦章借到现金人民币(大写)壹拾叁万陆仟元整(小写)136000元,借款月利率2分。若借款人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本息,借款人自愿接受债权人作出下列任一强行措施并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讯录、-----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等)。借款人:黄建水借款日期:2016年11月8日”。借款后,黄建水未能偿还。本院认为,谢锦章与黄建水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经谢锦章催告,黄建水未能偿还,黄建水应承担偿还借款及利息的民事违约责任。借条上明确记载“月利率2分”,按照民间交易及通常理解,可视为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故谢锦章请求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计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因借条上明确约定“借款人(黄建水)自愿承担债权人实现债权过程中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通讯录、…律师代理费)”,故谢锦章请求黄建水支付律师费15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谢锦章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黄建水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建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谢锦章借款136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11月8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本金之日止);二、黄建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支付给谢锦章律师费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95元,由黄建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月治人民陪审员  林东宣人民陪审员  叶春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林玉琼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