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02民初371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天津河风餐饮有限公司与曹维锁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河风餐饮有限公司,曹维锁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2民初3711号原告:天津河风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琳科东路68号-138号。法定代表人:王莹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贞伟,山东正之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维锁,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天津市公交三公司职工。原告天津河风餐饮有限公司诉被告曹维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津河风餐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贞伟、被告曹维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天津河风餐饮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劳人仲案字(2017)第269号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一、被告曹维锁曾是“闪送app”派送员,在原告处仅是兼职,不构成劳动关系。二、被告曹维锁劳务报酬不是原告发放,是由案外人林祥燕和田锦龙发放。三、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和被管理的关系,被告并非接受原告考核和管理,而是由承揽原告外卖派送业务的田锦龙考核和管理。四、被告应对其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负举证责任,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明的证明责任。曹维锁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工资发放的人被告不认识,原告曾经扣了被告200元工资用于上保险,不干的时候,工作服退了2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给被告发过微信说是老员工如果继续工作会涨工资。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24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告工资由林祥燕发放,每月工资为3000元。2017年3月1日,曹维锁向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2017年3月23日,天津市河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人仲案字(2017)第2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庭审中,原告认可工资是山东河风公司法人林祥燕发放。天津河风是独立法人,山东河风占有天津的股份。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同时,事实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从事劳动,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劳动报酬而形成的关系。本案中,被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其为原告服务,由占有原告股份的人员支付报酬,符合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条件,原告企业内部的管理,不能否定原、被告间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实,本院无法支持。被告为劳动者,原告为用人单位,双方应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的工资。关于被告工资,依据被告提供的工资银行记录可以确定被告工资数额。被告认可仲裁结果,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原告应给付被告自2016年11月24日至2016年12月2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原告天津河风餐饮有限公司给付被告曹维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河风餐饮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天津河风餐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建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尹茂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