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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2072民初10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时英杰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时英杰

案由

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2民初10166号原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七坊裕豪新村四大街27号首层C3。主要负责人:欧炳维,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扬,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时英杰,女,1971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下关区,原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时英杰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琼、张子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时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0月20日签订的《灯博中心认购书》已解除;2.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定金339731元;3.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27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灯博中心认购书》,协议约定被告认购原告开发的位于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101号利和灯博中心6023号商铺,总价款为3419855元,付款方式为银行按揭,被告应在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好银行按揭及前来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签订协议后,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购房款720409元(含定金339731元),剩余的2699446元购房款一直没有支付,也没有前来与原告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及办理相关手续。原告已于2016年5月20日发函给被告,要求被告履行义务,但被告依然没有履行。因此,原告于2016年5月26日向被告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被告时英杰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了两份《商铺认购书》,被告分别认购了原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101号利和灯博中心8142、8143号商铺。其中被告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7月3日分别缴纳了8142号商铺定金217685元,房款213331元;于2014年10月20日、2015年7月3日分别缴纳了8143号商铺定金282315元,房款7078元。2016年4月5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转单位申请》,该申请载明将其认购的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101号利和灯博中心8142、8143号商铺转为认购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101号利和灯博中心6023号商铺,并将已缴纳的款项转为新单位的定金和购房款,签订新单位《商品房买卖合同》及付清新单位首期楼款的时间均为2016年4月30日,被告同意按新价格购买所要求更换的物业,并同意按原告所确定的期限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否则原告有权没收被告支付的认购定金。该申请经过原告销售经办人、售后组人员、财务人员、总经理的签名确认。原告于2016年4月5日向被告出具收据确认收到时英杰交来古镇利和灯博中心6023号商铺定金339731元、购房款380678元。双方并针对新单位签订了《灯博中心认购书》(编号:0000068),但将签订日期按旧单位日期即2014年10月20日签订。该认购书载明内容为:被告认购原告位于广东省中山市古镇镇同兴路101号利和灯博中心6023号商铺,认购物业价为3419855元;定金339731元,须于2014年10月20前付清;购房款688124元须于2015年4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683000元须于2015年8月30日前付清;购房款余款1709000元须于2015年8月30日前办理银行按揭并提供贷款所需资料;被告须于2015年8月30日前,签订正式《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文件;认购书第三款第10条约定:“如乙方有下列任一情况的,均视为违约,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并有权即时作出单方面解约处理,届时甲方除可将乙方所交之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定金、房款)作为违约金没收外,并有权以任何方式将该物业另行出售,……;(1)不按约定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不按约定提交办理按揭所需文件或签署按揭合同;(3)未按约定缴付齐首期购房款;……若甲方决定解除本认购书或者向乙方追讨购房款、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或者要求乙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此已发生的一切费用及全部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乙方的地址已记载于本认购书内,甲方根据乙方地址寄出挂号邮件或快递文件,则以挂号回执或快递文件上注明的邮戳日期七天后视为已送达乙方,若乙方更换地址未通知甲方或不收件被退回,亦视为送达乙方;认购书还约定了其他内容。签订《灯博中心认购书》后,被告未按认购书约定及《转单位申请》承诺前往原告处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016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函》,载明被告未按认购书约定时间支付第一、二期购房款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如想继续履行《认购书》,请被告接到本函之日起三日内前来我司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付清第一、二期购房款。但被告仍未理会。2016年5月26日,原告委托广东登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解约通知书)》,载明被告既不按约定缴纳房款,又不依约前来办理签署买卖合同及银行按揭贷款合同等手续,提出解除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没收全部定金。但被告之后仍置之不理。为此原告于2016年8月29日向本院提出前述诉求,并因此产生律师费27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灯博中心认购书》、收据、《关于催缴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函》、《律师函(解约通知书)》、律师费发票及原告陈述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商品房预约合同纠纷。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时英杰签订的《灯博中心认购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恪守履行。其中认购书第三款第10条约定:“如乙方有下列任一情况的,均视为违约,甲方无需通知乙方并有权即使作出单方面解约处理,届时甲方除可将乙方所交的全部款项(包括但不限于定金、房款)作为违约金没收外,并有权以任何方式将该物业另行出售,……;(1)不按约定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2)不按约定提交办理按揭所需文件或签署按揭合同;(3)未按约定缴付齐首期购房款;……若甲方决定解除本认购书或者向乙方追讨购房款、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或者要求乙方承担其他违约责任的,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承担因此已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利息、诉讼费、律师费、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缴纳首期房款及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遂于2016年5月20日向被告发出《关于催缴房款及办理相关手续的函》,但被告仍未缴纳首期购房款及未签订《中山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要求确认《灯博中心认购书》于2016年5月26日已解除、没收定金及支付律师费的请求,符合法律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时英杰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时英杰签订的《灯博中心认购书》于2016年5月26日已解除;二、被告时英杰已支付的定金339731元由原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没收;三、被告时英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中山市利和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27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0元,由被告时英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旭桂审判员  黎 妙审判员  姚红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李迪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