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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324民初1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11-18

案件名称

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马正才、马正平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马正才,马正平,罗占成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324民初1661号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法定代表人:马成武,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雄,系该公司信贷部经理。特别授权。被告:马正才,男,生于1977年8月11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马正平,男,生于1975年6月7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被告:罗占成,男,生于1979年8月10日,回族,农民,小学文化,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正才、马正平、罗占成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正才、马正平、罗占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2万元,并承担利息752元、罚息1504元(利息、罚息自2016年12月19日计算至2017年5月10日),以上本息共计22256元;2.判决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3.本案诉讼费用判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0日,被告马正才因养殖资金欠缺为由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整,并与原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即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6%,若被告逾期未能还款,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9.2%罚息,同时为确保借款合同顺利履行,由被告马正平、罗占成为被告马正才的借款行为提供连带担保。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10000元及至12月19日的剩余借款2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而对于剩余借款本金和其他利息及罚息三被告始终推诿不予支付,现原告提起诉讼。被告马正才、马正平、罗占成未作答辩。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出示了以下证据:证据1.三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均系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2.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借据(复印件)、保证合同各1份及担保承诺书2份,欲证明被告马正才在原告处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从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6%,年罚息为19.2%,并由被告马正平、罗占成提供担保的事实;证据3.农村信用合作社转账支票存根1份,欲证明原告已向被告马正才提供借款的事实。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所举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密切相关,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20日,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贷款人与被告马正才作为借款人签订了1份《借款合同》,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4月20日至2016年10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9.6%,于每月20日结息,逾期罚息为19.2%。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同日,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作为债权人与被告马正平、罗占成作为保证人签订了1份《保证合同》,双方约定担保的范围为马正才的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2年;双方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过农村信用合作社向被告马正才的账户提供贷款3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于2016年12月19日仅向原告偿还了借款10000元及至2016年12月19日的剩余借款20000元的利息及罚息,被告马正才未向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及之后的逾期利息,遂引起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诉讼。本院认为,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正才签订的《借款合同》和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马正平、罗占成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现被告马正才在借款到期后未向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违约,故对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正才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正才承担自2016年12月19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利息和罚息(其中自2016年12月19日至2017年5月10日止的利息752元、罚息150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对于逾期利率,因双方合同约定逾期年利率为19.2%,并未约明要加上期内利率9.6%计算罚息,因此,逾期利率应以19.2%进行计算,故对原告主张在原利率的基础上加收19.2%罚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因原告陈述被告偿还了自借款之日至2016年12月19日的利息及罚息,因此,逾期利息的起止时间应当从2016年12月20日起计算到借款付清之日止。对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马正平、罗占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正才、马正平、罗占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和缺席的诉讼风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正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逾期年利率19.2%计算,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二、被告马正平、罗占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宁夏长融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6元,减半收取178元,由被告马正才、马正平、罗占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金国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马小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