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1029民初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月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乡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乡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王月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西省乡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9民初372号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金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玲,系该公司职工。被告:王月亲,汉族,文盲,农民。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乡宁农商行)与被告王月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乡宁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菊玲、被告王月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乡宁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王月亲归还借款3万元及利息、罚息。事实理由:2014年5月15日,被告王月亲因养羊需要资金周转,向我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月利率9.51‰,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月亲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一份、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一份、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借款3万元、月利率9.51‰。3、借款调查手续一套,用于证明对被告贷款前后的调查情况。被告王月亲辩称:借款属实,我现在实在无能力归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5日,被告因养羊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公司借款3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5月15日至2015年5月14日,月利率9.51‰,按月结息,逾期按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部分利息,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未能归还。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借款调查手续一套等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材料已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足以证实。本院认为,南崖支行系原告乡宁农商行依法设立并注册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该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其民事权利义务由原告乡宁农商行享有和承担。被告与南崖支行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属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支付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依约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逾期不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已对原告构成违约。原告与被告在《农户小额信用贷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逾期后按月利率加收50%的罚息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及逾期付款利息的理由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月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2014年5月16日起至2015年5月14日止,月利率按照合同约定的9.51‰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自2015年5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宽限日止,逾期付款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执行月利率的9.51‰上浮50%计算,已归还的1200元利息在执行时予以扣除)。如被告王月亲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由被告王月亲负担(因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纳案件受理费,故被告王月亲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山西乡宁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建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记员 尉涛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