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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16民初217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03

公开日期: 2018-03-26

案件名称

天津海昌极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支凡、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海昌极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凡,杜波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四十一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6民初21724号原告:天津海昌极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海门大桥辅路海河南侧极地广场31号楼5门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60612202265。法定代表人:李开树,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天津中岳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文娟,天津中岳事务所律师。被告:支凡,女,1979年6月25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被告:杜波,男,1981年5月22日出生,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天津海昌极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支凡、杜波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万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支凡、杜波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天津海昌极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7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案外人天津极地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期限自生效之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止。合同约定,原告向天津海昌极地海洋世界商业街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业主应于物业交付使用之日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物业服务费具体交纳标准为:商业物业4.46元/月.平方米(B板块、D板块);公寓底商物业4.46元/月.平方米(E板块多层公寓底商);公寓物业5.46元/月.平方米(E板块多层公寓,甲方补贴后实际收取4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度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缴清该季度的物业服务费。业主未能按时足额缴纳物业服务费的,应按日千分之三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系天津市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海门大桥辅路东侧海河南侧极地广场32-9号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210.65平方米,物业费收费标准为4.46元/月/平方米。《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拖欠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9780.25元。被告支凡、杜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及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支凡、杜波原系滨海新区中心商务区极地广场32-9号房屋的业主(建筑面积211.01平方米)。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天津极地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物业名称为天津海昌极地海洋世界商业街。物业服务费用具体标准为:商业物业4.46元/月.平方米(B板块、D板块);公寓底商物业4.46元/月.平方米(E板块多层公寓底商);公寓物业5.46元/月.平方米(E板块多层公寓,补贴后实际收取4元/月.平方米)。物业服务费按季度缴纳,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季度首月5日前缴清该季度的物业服务费。被告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未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故原告于2017年2月14日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物业服务费19780.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系具有从事物业管理活动资质的企业,其与天津极地旅游有限公司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遵守。原告在庭审中提供清洁绿化质量检查表、岗位交接班记录、装修监管巡查表、报警阀室设备设施巡查表、楼宇风机设备巡检表、公共给排水设施检查记录表、电梯巡检记录、公共设施及建筑物检查表等证据,足以证实原告已经依约履行了物业服务合同义务,被告应当依约交纳物业服务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本院核算为19763.20元,超出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支凡、杜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天津海昌极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9763.20元。二、驳回原告天津海昌极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6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负担16元,由被告支凡、杜波负担28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审 判 长  李志洋代理审判员  史长江人民陪审员  邢世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书 记 员  贾宏伟附:法条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业主应当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